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668號
TPSM,111,台上,166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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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被   告 徐慧平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徐慧平陳明宏(下稱被告2 人)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2 人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傷 害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傷害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依告訴人周進忠之指證,可知徐慧平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全家便利商店暖碇店(下稱全家暖碇店)前附近,先出手掌 摑及抓傷告訴人,此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嗣告訴人開車到同 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徐慧平大力拉扯告訴人衣服 、項鍊,陳明宏加入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腫 脹等傷害,此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兩個傷害行為。原判決對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評價為接續 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 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 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 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 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二)原判決認定:徐慧平與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下午 3 時許,因子女扶養費發生爭執,徐慧平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全家暖碇店前,徒手掌摑並抓傷告訴人;嗣徐慧平 與男友陳明宏離開全家暖碇店,告訴人開車尾隨,至同市 區○○路000 巷000 號前,復發生爭執,徐慧平接續上開 傷害犯意,與陳明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 互相拉扯,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2 次,致受有傷害等情; 並說明:起訴書雖未敘及徐慧平掌摑及抓傷告訴人部分, 然徐慧平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按係徒手推倒告訴 人)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 併予審理。徐慧平各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等旨。
徐慧平先後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係在同一日相近之時 間,相近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核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明宏既未參與掌摑及抓傷告 訴人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併同主張陳明宏應成立兩罪 ,顯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任意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徐慧平被訴毀損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檢 察官之上訴未指摘及此,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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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