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661號
TPSM,111,台上,166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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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徐信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徐信勵有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而駁回上訴人 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郭倩瑜、蕭馥珈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在通訊軟體「臉書」看到貸 款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因而要求 交付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其發現遭騙後,有打電話掛失 ,其亦為被害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卷內上訴人所 提出「LINE」通話內容,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人員掛失之對答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 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 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上述「LINE」通話內容及掛失之 對答內容,並執持上開辯解,就有無本件幫助洗錢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 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 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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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