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653號
TPSM,111,台上,165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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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賴正穎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7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86、233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賴正穎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本案臨櫃提領現金2 次,並利 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次,提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6萬 3 千元,顯見其主觀上應具有本件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其將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 原因,係為美化資金往來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然其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無助於通過銀行貸款信用之審核, 衡情其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出之理。原審未詳查被告 將其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款項之動機及目的,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允有欠妥。㈡、被告自承受自稱「陳益杰 」者(真實姓名不詳)指示前去提領款項時曾有所猶豫,懷 疑是否遭詐欺集團利用,惟因時間倉促無從求證,乃依指示



提領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先後2 次提領現金之間相隔38分 鐘,其應有充足時間可仔細查證,且匯款人為被害人關木枝 、李振松,並非被告所稱自稱為「黃冠章OK忠訓」、「陳 益杰-OK忠訓」或「王鴻華」之人,顯見被告並非無辜之第 三者,其縱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 故意。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 訴犯罪之故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殊有可議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 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 ,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 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 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 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 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 ,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 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之指述,佐以卷 附金融機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回條,稽之被告與自稱為「黃冠章OK忠訓」 、「陳益杰OK忠訓」及「王鴻華」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徵以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委託貸款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勘查報告 及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否 認犯罪所執伊因經濟能力不佳,想要辦理貸款,在網路瀏覽 到「OK-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之網頁資訊,嗣後接獲自稱「 OK-忠訓」公司員工傳送之貸款行動電話簡訊,即以LINE聯 繫,伊因過往信用紀錄不佳,「黃冠章」告知該公司可為伊 製作財力證明,即對方會先將某筆金額匯入伊之帳戶,作為 伊之財力證明,伊只要再提領出來還給該公司即可。伊因需 款急切,不疑有他,遂依照自稱「OK-忠訓」公司員工之「



黃冠章OK忠訓」、「陳益杰OK忠訓」及「王鴻華」者之 建議,將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陳益杰OK忠訓」,之後 復依「陳益杰OK忠訓」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王鴻華」 ,直至伊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電告知伊名 下之帳戶已遭凍結,經聯繫「黃冠章」、「陳益杰」無著, 才知道自己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之故意等語之辯解,敘明何以尚堪採信,以及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 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12頁第28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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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