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洪登山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91、
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行動電話之沒收宣告 部分,漏未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登山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徐銘良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 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敘明:徐銘良於第一審所為編號1 、2 部分是 與上訴人合資購毒,編號3 部分是請上訴人幫忙購毒之證詞 ,如何不可採。徐銘良不知上訴人毒品來源,亦不確知上訴 人自己有無出資、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價格。上訴人與徐 銘良既無特殊情誼,倘無利可圖,何須甘冒被查緝風險,平 白從事毒品買賣,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是與徐銘良合資購毒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徐銘良是 與上訴人合資購毒或委託上訴人代購毒品,上訴人僅成立轉 讓、幫助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並謂卷附 民國108 年9 月4 日上訴人與徐銘良以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提及合資及出資,足認2 人有合資購毒之經驗。又徐銘 良倘若有意,非不能參與上訴人向上游購毒。即使上訴人有 控制徐銘良購毒管道,亦不能執此逕行認定其係販毒而非合 資購買或代購毒品。又徐銘良認識上訴人數10年,因情誼關 係未要求上訴人精確分配毒品,及徐銘良利用上訴人欠款叫 其去跟別人拿毒品,其受託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均未違反 常情,難謂其有何營利意圖。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營利意圖 ,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惟查上訴人、徐銘良縱曾分別於108 年9 月4 日通話中提 及「明天我們合資」、「不然你幫我出資一下」,亦不能執 此即認2 人於該日確有合資購毒,並進而推論編號1 至3 所 示部分亦為合資購毒。上開通話內容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上訴 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