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施建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建泓有如其事實 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 豪及東杰(中文譯名,泰國籍)共 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 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前開2罪所處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林忠豪曾因金錢糾紛而發生互毆 ,有證人陳毅隆之證詞可佐,林忠豪對伊已有嫌隙,則其基 於挾怨報復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其憑信性自有可疑。又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伊與林忠豪及東杰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 及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無關於毒品種類及數量等買賣 交易之內容,亦不能作為林忠豪及東杰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 補強證據。此外,上開林忠豪及東杰與伊以臉書及行動電話 聯繫目的,並非向伊購買毒品,而係向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而委託伊代其2 人購買毒品,然其等與伊見面後並未能 交付足額之價金,因此伊亦未同意代其2 人購買毒品,伊確
實無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僅憑購毒者林忠豪及東杰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 以及伊與其2 人間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關之臉書及行動電 話對話內容,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忠豪及東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以及卷附上訴人與林忠豪及東杰所為如其附表一、二所示 臉書通訊軟體訊息及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 ,並審酌上開對話內容有提及「我朋友說25可以嗎」、「給 我2千」、「現在2千很少, 要3千才有足,2 千都才一點點」 等關於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之暗語,再參以上訴人亦坦承有 與林忠豪及東杰為上開訊息或譯文所示之對話,嗣並有在約 定地點見面之事實,且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係林忠豪與東杰要 向其拿取毒品等語,因認上開對話內容確實與上訴人本件被 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豪與東杰之犯行具有相當關 聯性,堪以採為林忠豪等2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補強 佐證。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之犯行無訛,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證人林忠豪及東杰均證稱其等並 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亦不知其向上游購買毒品之 價格等語,及上訴人與林忠豪及東杰因毒品相約見面過程, 認為上訴人係本件毒品交易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對於毒 品之價格、數量及交付地點等交易事項,亦有絕對獨立之決 定權,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幫忙林忠豪與東杰向上游購買 毒品及其2 人並未實際交付價金而未代為購買云云,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以及指稱林忠豪係基於挾怨報復而為不利於伊 之不實指證云云,何以係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均在理由 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