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李昊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昊軒與不詳姓名綽號「天鑽」 之成年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混合第三 、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意圖販賣而持有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分別含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單一成分咖啡包,以及混含 第三、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硝西泮等二種成分咖啡 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各級毒品 (含單一成分及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下 同)之犯行,與伊先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均屬伊原先所持有各級毒品之同一行為,而不應重複追訴處 罰。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依伊自陳:綽號「天鑽」之 人叫伊至特定地點拿取本件扣案含有上述各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及大麻菸草後妥存並候通知,伊依指示拿到毒品後僅打 開外包裝察看而未碰觸等語,遽認伊本件犯行與上述另案之 犯行並非同一案件,殊有違誤。又警察於伊接受警詢時,拒 絕案外人游冠霆為伊委任之律師為辯護人在場陪同,顯然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得 自行或由法定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之 規定,警方違反上開規定對伊詢問所取得伊指證本件遭查扣 之毒品係來自於綽號「天鑽」者(即游冠霆)之陳述,自不 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雖採用伊嗣後在偵 訊時改稱:伊不知綽號「天鑽」者係何人等語,並以檢警人 員並未因伊上揭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而有所查獲,而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減免刑責,然原審 對於上揭情事未予調查究明,仍認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揭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洵有不當。此外, 伊所持有之大麻菸草 2包合計淨重僅1.45公克而已,且原判 決亦僅論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未兼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故 伊本件所犯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詎原判決卻以未經論罪之 伊持有大量含單一級別及混合級別毒品成分咖啡包,以及伊 本件犯行業經依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已非苛重等情為由,而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審酌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之有利情狀,遽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屬失 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件扣案含有前述各級毒品之咖啡包及大麻菸草之自白, 佐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5 、7至9、11、12、21、22所示供犯罪所用物品,以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並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上開犯行之自白,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上開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伊本件犯行與先前被訴販賣愷 他命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揭另案係同一案件,不應重複追 訴處罰云云,為何皆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 指駁;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並審酌上訴人本件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述毒品高達 424包之犯情非輕,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 或有其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且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尚稱妥適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至7頁及第12 至15頁﹙即其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內文﹚)。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 訴人之量刑並無明顯不當,乃予維持,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係認為上 訴人就本件扣案毒品來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游冠霆之指證 ,在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 規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之判斷上,可資為判斷之證據資料 ,並未採用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供述,作為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爭執原判決論斷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以及檢警人員並未因其所供毒品 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情事之採證認事,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 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罪名論定與刑罰處斷,刑法第55條明文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揭櫫法院論處行為人想像競 合犯,應以澄清並明示其法益侵害行為之全部不法內涵(即 所觸犯之同種或異種數罪名)為前提,俾為充分評價之基礎 ,再藉由重罪吸收兼括數罪組合之折衷處斷原則,科處單一 刑罰,以使罪刑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出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各級毒品之一行為,論以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③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並從法定刑較 重之上述①所示罪名處斷,並非未論以上述②、③所示罪名 ,則於判斷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有無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情由時,考量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上述毒品之種類與 數量等犯罪情節,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未
論罪之事實情狀,作為刑罰裁量之斟酌因素為不當云云,揆 諸上揭說明,顯有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 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