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李凌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訴字第1576、157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與邱文章、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少年廖○德、田○柔、田○祥、蔡○廷(名字均 詳卷)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實 一之(二)所載,與邱文章、賴士銓(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王○傑、黃○杰(名 字均詳卷)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 槍枝(王○傑、黃○杰僅持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槍枝)及不 詳數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 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均 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罰金20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伊與邱文章之對價關係認定未臻 詳盡,並以邱文章之證述,認定伊為主謀,量刑明顯過重, 希望與邱文章對質釐清事實。且上訴人再行交予邱文章之槍
枝與先前試槍時無法正常使用之槍枝為同一支,並無另一把 槍枝。再原審審理期間,伊已主動告知法院及檢察官係源自 「何凱鈞」等語,據悉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伊已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亦有查明之必要等語。三、惟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 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 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 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 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查上訴人雖曾供述其 槍、彈之來源為「何凱鈞」,然「何凱鈞」迄今尚未為警查 緝到案,有警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345 至 347 頁),核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相符合,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況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持有槍、彈均係邱文章的意思 ,與伊無關,否認槍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判決書第 9 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何 凱鈞」(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惟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無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 第24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其上訴本院後再稱查 悉「何凱鈞」在監執行等情,但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上訴人所為與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自不相合。再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 依其聲請詰問邱文章後(見原審卷二第16頁),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所載,受託替人尋仇,竟非法持有槍、彈,並利用 心智尚未成熟之多名少年,對被害人之住處持槍射擊之犯行 ,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嚴重敗壞社會治 安,居於犯罪主謀地位,參與程度最高及其個人情況、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本案2 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考量各項定應 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罰金20萬元(見原判 決第21至22頁),核其所量刑度均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請求再行傳喚證人,並以枝節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 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名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 上訴人所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