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黃政勲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少連偵字第82、90號、93年度偵
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政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下稱連續加重強盜 )罪刑(尚犯連續竊盜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 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 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於訊問時錄音效果不清晰,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 直接排除其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 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92 年10月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供述,依訊問筆錄記載,上訴人供稱:(對警方移送你 強盜案有何意見?)92 年9月13日明興路案子我知道,刀槍 是我提供,由我叫董○育載林○偉去偷車,他們3 人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千元,董○育1千元,其餘我拿走,也是 我叫董○育去火葬場載林○偉等人,那次搶得手機丟掉;92 年9月23日大興街那次(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部分 )我不很清楚;(92 年9月14日文賢路檳榔攤?)這次是我 指使,玩具槍亦是我提供等語。經第一審勘驗該次訊問錄音 帶結果為:訊問錄音帶雜音極大,僅能辨識檢察官訊問上訴 人問題,上訴人對檢察官訊問,就部分問題雖可聽聞有回答 聲音,但聲音極小,且模糊不清;經比對該次錄音與上開訊 問筆錄內容,錄音帶錄得檢察官訊問問題順序與筆錄記載大 致相符,而筆錄所載上訴人供述,乃檢察官口頭複述整理由 書記官記於筆錄。是以,上開筆錄係經檢察官依上訴人之回 答而口頭複述整理確認,再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再稽之卷 內資料,該筆錄已據上訴人檢視後簽名無訛確認。綜合當時 客觀情狀判斷,可認該供述內容,並無悖於上訴人供述之原 意,自具任意性而得作為證據等旨。已說明就上訴人回答之 部分雖未能清楚錄得清晰聲音,而不無微疵,惟檢察官於每 個問題訊問後,均有口頭複述上訴人回答之內容(包括上訴 人「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部分),再由書記官 記於筆錄,並無恣意及不正取供之情形。且該筆錄已明確記 載上訴人坦承及「否認」之回答,並無漏載對於上訴人有利 部分之供述。另該筆錄業經上訴人檢視後簽名以擔保其陳述 之任意性,對於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甚微。 經綜合上情客觀判斷後,而認該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訊問錄音帶未清晰錄得上訴人所回答之內 容,應無證據能力為由,指摘原判決採取上開訊問筆錄之內 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載敘:第一審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92 年9 月26日上訴人與共同正犯董○育(業經判決確定)間之
行動電話通話監聽錄音帶,據復:因本件偵辦當時案件及相 關贓證物繁雜,時日已久,原承辦人事後整理已遍尋該監聽 錄音帶未著等語。是以,雖無從直接比對監聽錄音帶內容與 卷附92 年9月26日上訴人與董○育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是 否相符,惟上開監聽錄音譯文,乃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本件 強盜犯行,於92 年9月23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對上訴人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蒐證。且董○育於92年 12 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承:92年9月26日晚上8時30 分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我應該有說過這些話等語。則本件監 聽既由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經監聽所得,其法定要件 業已具備。而該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亦經通話相對方董○育於 檢察官訊問時確認。且上開通話內容提及「A=黃政勲093595 23 26)(B=董○育0000000000)A:你在做什麼?B :沒有 。A:最近那一些少年仔在猶豫,一下要一下不要。B:為什 麼?A:就說市區不要,外縣市他們就要。B:那我們再研究 好了。」等內容,與共同正犯林○偉(業經判決確定)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稱:「黃政勲曾跟我們提過說臺南市發生太多 起搶案,說要帶我們去外縣市做。(董○育是否去接應?) 是。」等詞,亦提及到外縣市作案之情節相符。再者,董○ 育於警詢時亦供稱:作案都是黃政勲提供的,作案地點也是 黃政勲提供的等語,益能佐證上訴人確實會與董○育談論作 案地點。足見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應無不實,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等旨。已敘明法院雖因時間已久而未能調取上開監聽 錄音帶加以核對,惟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既係員警依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業經通話相對方董○育確認無訛,承辦員警 並無恣意滅失監聽錄音帶或有何譯文記載不實之情形,而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加重強盜犯行, 除佐以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外,尚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 自白、證人董○育、林○偉、林○雋、少年陳○男及各被害 人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扣案西瓜刀、作案 用工具、贓款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互為補強 ,而為綜合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 取上開監聽錄音譯文作為認定其本件犯行之證據違法,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 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可 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為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連續加重強盜犯行,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連 續加重強盜罪,另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 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屬刑事訴訟法 第37 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 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僅得因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隨於原審論以連續加重強盜罪上訴。連 續加重強盜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竊盜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皆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