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于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于子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不 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罹患雙極症、焦慮症,並有腦腫 瘤,上訴人為免其過度辛勞,一時失慮,始犯本罪,茲已知 悔悟,為安全照護上訴人之母,爰請求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以下等語。惟上訴意旨所述事由,核於本件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