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468號
TPSM,111,台上,146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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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林界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84、3935、4206、5129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林界鋐(暱稱「木倉」)參 與暱稱「部長」、「齊天大聖」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招募楊晟鴻(暱稱「 CPT 」),楊晟鴻再邀羅康廷(以上2 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共6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計6 罪 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 稱一般洗錢罪〉;其餘5 罪部分則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三、關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同案被告羅康廷楊晟鴻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則無意見等語。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 之楊晟鴻警詢筆錄,據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有 違云云。然查原判決第6 頁第29、30行已說明「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晟鴻羅康廷於偵查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並未引用羅康廷楊晟鴻之警詢筆錄據為認定 上訴人有罪之依憑,且所書明之出處即108 年偵字第4206號 卷第193至195頁所載證據資料,亦係楊晟鴻之偵訊筆錄,並 非其警詢筆錄(至另書明出處即上開偵查卷第179至184頁所 載證據資料固係其警詢筆錄,然依上開引用證據之說明,此 頁數顯係誤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自非依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容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 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 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 非法所不許。復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及在原審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康廷楊晟鴻、(即附表一所示提 供帳戶者)范○詳、陳有璟、陳佳良、(即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丁○○、丙○○、戊○○庚○○己○○、乙○○分 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佐以如原判決第7、8、10、11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6 次犯行。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 上訴人只是偶然性介紹楊晟鴻予「部長」之人及拿取簿子而 已,並不是專門媒介「車手(即領取詐騙款項之人)」參與 該詐欺集團,且集團其他成員也沒有見過上訴人,應不符合 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又上訴人介紹楊晟鴻的行為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亦未參與任何提款行為,而所拿簿子因當初係包 在彌封的包裹內,上訴人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詞,如何俱 不足採,另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 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與羅康廷楊晟鴻2 位證人即共 犯之證言相互勾稽,上訴人係先於該2 位證人加入「部長」 、「齊天大聖」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木倉」之暱稱與詐 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聯繫,且招募、推薦楊晟鴻加 入該詐欺集團,楊晟鴻再推薦羅康廷予上訴人,嗣因羅康廷



當「車手」時操作金融卡失誤被提款機沒入,致詐欺集團損 失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羅康廷因而覺得不妥乃表示要退出該詐欺集團,上訴人即依 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赴羅康廷住處附近 超商外,與羅康廷及其父親洽談該金融卡被提款機沒入導致 損失之賠償事宜,最後以扣除羅康廷擔任車手應得之報酬 1 萬元後,賠償7萬元達成協議,羅康廷除於同日即交付5萬元 外,並同時交付其原先已領取之包裹予上訴人,再於同年月 30 日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無誤,又「部長」、「 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羅康廷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指定之時、地、超商領取內裝帳戶資料之包裹,將包裹 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指示楊晟鴻收取該包裹,詐欺集團成 員即在指定地點拿取楊晟鴻放置之包裹,並取出包裹內之金 融卡、密碼交給楊晟鴻,再轉交給羅康廷。該詐欺集團於向 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旋指示羅康廷或其他車手持上開交付之 金融卡、密碼前往ATM 提款,楊晟鴻則在旁監控,得手後楊 晟鴻即收回羅康廷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及密碼 ,再轉交上訴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交予「齊天大聖」、 「部長」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 80號判決(判處共犯楊晟鴻羅康廷罪刑)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楊晟鴻罪刑)認定屬實無訛,且有上訴人與楊晟鴻 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前揭臺中地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437 號詐欺案卷內可稽,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運作模式,固係由楊晟鴻羅康廷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 ,各依詐欺集團上游「齊天大聖」等人指示,或收受內含有 提款卡之包裹給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或監控或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雖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楊晟鴻羅康廷直接以電 話詐欺各被害人,然上訴人既有參與分工,且係該詐欺集團 所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上訴人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含想像 競合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足採等旨。所為論斷, 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復無上訴意旨指稱楊晟鴻於偵查中



證詞反覆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者而言;若法院 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審理 時,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楊晟鴻羅康廷到庭為交互 詰問,並將楊晟鴻於原審法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 1532號之審判筆錄列為證據,提示調查辯論,原判決復於理 由說明楊晟鴻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如何與卷內證據 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且本件事證已明, 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亦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僅係介紹楊 晟鴻予「部長」之人而已,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 且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偵查中之證述,及引 用上開另案判決,即認定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然卷內其 餘證據資料均無法作為伊於第一審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得以 證明該等共犯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且縱令伊之行 為構成犯罪,至多僅成立一次犯罪,且應論以幫助詐欺,原 審以伊前往洽談羅康廷賠償事宜及收受賠償款項,遽為伊參 與本件全部犯行之不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係憑持己 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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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