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465號
TPSM,111,台上,1465,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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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賴傳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賴傳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 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 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為謀不法利益,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對被害人謝源宗詐欺得逞,且使檢警無法追緝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上訴人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仍在另 案偵查、審理中;另上訴人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態 度良好。是上訴人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難認其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上 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業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其上開犯行,業經量 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後,已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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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