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周哲宇(原名周以喆)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63、16555、29802、29
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哲宇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 編號1、4、5 所示罪刑(不包含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此部分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各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 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 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就本件其所 為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等旨。 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 乃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為量刑,均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陸續履行 、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自白犯行,惟於原審審判期日 已更易其詞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等犯罪情狀),既未逾 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所述上訴人於 偵查、第一審曾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亦與卷內資料相符,無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更易其詞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為 科刑事由,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 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 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審判。本 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等犯行,皆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 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僅得附隨於原審論以一 般洗錢罪上訴。一般洗錢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審 判,皆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