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442號
TPSM,111,台上,1442,202203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胡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寶玲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程文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偽造如其附表編 號2所示以歐陽紅花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以及同附表編號 1 、3、4所示以歐陽紅花名義為保證人與授權人之汽車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等私文書(下合稱本件本票及車貸約定書等文書 ),並持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行使以申請貸款,且將上開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致使匯豐 汽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貸,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3 萬6,500 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及 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如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 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徒憑程文平指證上訴人知 悉歐陽紅花並未同意擔任上訴人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車貸保 證人之片面證言,未調查有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程文平上開 不利於伊說詞之憑信性,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殊有違誤



。況證人程文平陳英太及周上智對於本件本票及車貸約定 書等文書之簽立地點,究係於陳英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安康國際車行?或於伊位在同市中和區忠孝街上火鍋店 之工作地點?抑於程文平歐陽紅花夫婦位在同市永和區民 生路之住處?以及簽署上開本票與文書時,究有何人在場等 節,彼等所述相互齟齬,亦無從佐證程文平所為不利於伊之 證言為可信。又匯豐汽車公司受理伊申辦本件車貸,所指派 負責向伊對保之業務員周上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 稱:伊係至歐陽紅花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之住處與歐陽 紅花本人對保,並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等語明確,足以證明 本件本票及車貸約定書等文書均係經歐陽紅花同意或授權簽 署,並非偽造。詎原判決卻以臆測之詞,謂不能排除周上智 可能因未確實向歐陽紅花本人對保,恐遭匯豐汽車公司究責 之顧慮,以致上開證述有所保留,而不足以採作有利於伊之 認定云云,其論斷顯有可議。⑵、原判決採信程文平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認定本件本票及車貸約定書等文書上歐陽紅 花之署名均係程文平所偽簽,則參酌程文平亦陳稱:車行及 車貸公司人員均知道伊並未經歐陽紅花之同意或授權,即在 本件本票及車貸約定書等文書上簽署歐陽紅花之姓名等語, 縱認伊單純央請程文平協助申辦車貸之行為觸法,但有可能 係在不謹慎之情況下,遭程文平陳英太及周上智等人加以 利用使然,則伊所為應僅止於教唆或幫助程文平犯罪而已, 尚非與程文平有共同為本件犯罪之意思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伊與程文平為本件被訴犯行之 共同正犯,洵屬失當。⑶、伊本件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 雖經該公司撥款 23萬6,500元,然由陳英太扣取購車款及相 關手續費共17萬8,500元後,伊僅獲得餘款 5萬8,000元而已 ,且伊藉由上開貸款所購得之車輛,業經匯豐汽車公司取回 拍賣受償8萬4,000元,復經伊先後償還合計 8萬餘元,已超 過伊因本件被訴犯行所實際獲得之金錢。乃原判決斟酌上揭 於伊有利之情狀後,猶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重刑,實嫌 過苛,且對比犯罪情節較重之程文平經第一審亦判決相同刑 度確定以觀,原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再伊深具填補所致 匯豐汽車公司損害之誠意,現仍勉力工作給付未償債務餘額 中,為匯豐汽車公司日後能夠持續受償之利益計,應認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宜令伊入監服刑。 原判決未對伊宣告緩刑,致伊必須入監服刑,勢必推遲匯豐 汽車公司完全受償之日程,對於匯豐汽車公司而言,實屬不 利,可見原判決未對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云云。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科刑輕重及緩刑宣告與否,均屬事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 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 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 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 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 若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 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 其有資金需求而求助於程文平商議後,藉由向陳英太所經營 之安康國際車行購買 0000-00號中古車,並向匯豐汽車公司 申辦貸款之方式,經程文平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之本件本票及 車貸約定書等文書後,由其 2人持向匯豐汽車公司行使以申 請貸款,並將上開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致使匯豐汽車公司 陷於錯誤撥貸,而詐得 23萬6,500元等情,均予以坦承或不 爭執,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程文平曾將歐陽紅花之行動 電話交與伊,以應付匯豐汽車公司來日致電歐陽紅花為本件 車貸之對保等語,佐以證人程文平所指證上訴人知悉歐陽紅 花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保證人之不利情節,以及證人陳英 太、周上智暨歐陽紅花之證言,與本件本票及車貸約定書等 文書、匯豐汽車公司代償車輛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客戶 繳款與催收紀錄暨取車拍賣不足金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堪 為程文平上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 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爭辯陳英太等人對於程文平偽造本件 本票及車貸約定書等文書之地點與在場人員之陳述稍有出入 一節,何以尚無礙於程文平指證之憑信性,而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其中包括參 酌上訴人自承:本件本票及車貸約定書等文書,係伊、程文 平、陳英太及周上智均在安康國際車行時,由程文平在其上 簽署歐陽紅花姓名等語。另原判決於量刑時亦說明其如何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理由;再敘明參酌上訴 人雖償還匯豐汽車公司部分欠款,但其犯後始終未承認有本 件被訴犯行,復未賠償歐陽紅花之損害或向其道歉,且歐陽 紅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達無法原諒上訴人之意向等情,以 上訴人缺乏真摯之悔意,衡諸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 因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宣告等 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4頁第5行至第10頁倒數第2行及第13頁



倒數第5行至第15頁第7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 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 ,論上訴人以前揭罪名而與程文平為共同正犯,於法同無不 合,且對於科刑輕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 賦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並兼顧與程文平間量刑之相 對均衡,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程文平並未 徵得歐陽紅花之同意或授權,而與程文平有共同偽造本件本 票及車貸約定書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且以前揭泛詞謂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 ,無非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其就普通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