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412號
TPSM,111,台上,1412,202203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林有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8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35、
8302、8303、8304、8305、11663 、1201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經新舊法比較後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均累犯,俱處有期徒刑)、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 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 品上游係林恒松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員警依上訴人之供述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 通訊監察後,僅查獲林恒松涉嫌販賣或運輸毒品給案外人洪 豊傑、賴志緯張家銘黃仲彬林興富蔡至清陳元龍洪正邦等人,並無查獲林恒松提供毒品給上訴人或共同正 犯曾錫源洪正德之事證等旨甚詳,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審未依職權傳訊林恒松曾錫源洪正德調查釐清,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已認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林恒松提供毒品予上訴人或曾錫源洪正德之犯行 ,即無因上訴人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未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