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蔡仲哲
王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8、28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仲哲、王柏凱有相關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仲 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王柏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上2 罪均量處有期 徒刑)及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蔡仲哲部分: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自首無異,又協 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有效遏止犯罪,課以最低之刑度尚屬 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於法有違;其與同案被告簡嘉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表 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為其所有,原判決卻認係 簡嘉緯所有,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㈡王柏凱部分:其持 有毒品海洛因時,同案被告陳佑奇與黃文彬(現通緝或另案 執行中)、陳佑奇與上游綽號「阿漢」及「雄哥」者已達成 毒品交易合意,原判決未說明其於何時、為何將犯意從「販
賣」昇高或變更為「運輸」毒品;本案共犯均在一次釣魚偵 辦中破獲,其不法內涵及罪責顯較同案被告蔡仲哲及簡嘉緯 為輕,原判決就蔡仲哲、簡嘉緯論處較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卻反論以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重刑,有適用 法則錯誤、理由不備、矛盾及量刑違反平等、罪刑相當原則 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而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 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 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 原判決認定王柏凱上開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既遂、共同販賣 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係綜合其於偵審中自白、同案被告蔡 仲哲、簡嘉緯、陳佑奇、黃文彬部分不利於王柏凱之供證、 卷附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敘明憑為判斷陳佑奇指證 王柏凱確有所載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因認王柏凱相關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所為已該當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 件,復說明上訴人係意圖獲致報酬,受綽號「阿漢」、「雄 哥」者指示自高雄北上板橋搬運輸送毒品海洛因交付陳佑奇 轉賣予黃文彬,於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主觀上具有運輸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且與陳佑奇及綽號「阿漢」、「 雄哥」者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論以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扣案之現 金31萬元係蔡仲哲、簡嘉緯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財物,並已說明上載扣案之現金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縱未就蔡仲哲爭執扣押現金所有權 之歸屬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又㈠原判決就蔡仲哲、王柏凱所犯上揭之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並說明其等所為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龐大、所犯惡性及情節非輕、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兼衡其等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 ,蔡仲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未 遂犯規定、王柏凱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 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中關於蔡仲哲犯罪 動機、犯罪後態度已為審酌說明,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平等原則 之違法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蔡仲哲所犯 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蔡仲哲、王柏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