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393號
TPSM,111,台上,139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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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郭碧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1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郭碧華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販賣毒品獲利甚微,每販賣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毒品給外籍移工WONGDAENG WORAWIT(下稱沃拉 威),僅獲得1 百元之報酬,予以酌輕量刑,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的違誤。
㈡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沃拉威之證述與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及事實經過多有出入,上訴人有無在原判決所 載時點販賣毒品或其數量,即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亦無 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及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9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沃拉威之證詞;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暨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沃拉威所有鏟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 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 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 白與沃拉威之證詞,及上述證據相互參酌,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再以片 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 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其量刑之理 由,所量之刑,均屬各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或修正後同條規定(附表編 號2至9)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刑過重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二審上訴時請求從 輕量刑所持理由,已為第一審判決所審酌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理由。況考量上訴人本案所犯9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其上 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上訴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第一審業已給予相當大之刑 罰折扣,而酌定偏低度之執行刑,並無過重,而予維持等旨 。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更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係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 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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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