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381號
TPSM,111,台上,138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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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陳政良(原名陳景隴)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15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6
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09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政良(原名陳景隴)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 樓急診室大廳,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祝1次(陳慶 祝取得海洛因後隨即進入凱旋醫院廁所而發生猝死)、事實 一之(二)所載,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凱旋醫院1 樓 急診室大廳,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福瑜,及事實一 之(三)所載,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凱旋醫院外 之某公園內,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福瑜。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16年2月 、16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警詢自白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未經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伊係主張警詢自白為警察疲勞訊問所 不法取得,原判決謂伊於第一審已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不能再行主張自白出於非任意性,尚有誤解。況製作警詢 筆錄時,伊確有或趴或仰,頻打哈欠,甚至自座位上滑落, 由員警攙扶更換座位之情形。伊對於員警之問題,雖有部分 有點頭之情形,但伊當時精神狀況已明顯不佳,伊點頭之行 為是否即可認為肯定之回答,不無疑問。且伊對員警之回答 ,有承認也有否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監聽譯文)可 以證明伊犯罪,應諭知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自白乃被告肯認犯罪之供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 規定,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標 的。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 被告未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推定該自白具任 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經勘驗上訴人於108 年 11月12日第2、3次警詢筆錄結果,可認上訴人受員警詢問時 雖曾有打哈欠、坐不穩等現象,然無不能辨識外在環境、事 物之情形,且可明確陳述獲利方式、指認販賣對象,對警方 提問能緩慢回答,並無離題現象,亦非全盤點頭承認,足認 其當時之精神狀況至多僅為毒癮輕微發作之精神不濟而已, 難認已達意識不清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程度,應認其警詢陳 述有證據能力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況依前開筆錄所 載詢問時間,第2次警詢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8時35分至9時 39分。第3 次警詢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至11時12分(見警卷 三第4 、13頁),詢問及間隔時間均無不合理之處,自無疲 勞訊問之情。再參以上訴人未陳述其受不正訊問之偵查中供 述,已供稱:伊買回來後會從每包海洛因裡面拿一點出來, 伊係以加糖方式賺取差價等語(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11頁 ),亦承認有以加糖方式出售海洛因圖利。原判決雖誤認上 訴人之警詢自白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審判外陳 述,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標的 ,惟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事實為調查,上 開違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警詢陳 述無任意性,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證非屬 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 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坦認有本案3 次販賣



海洛因犯行,除有購毒者陳福瑜之證述,另有相關搜索扣押 筆錄、凱旋醫院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現場蒐證照片, 見108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第93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就 扣案海洛因18包之鑑定書(見108偵字第21336號卷第123 頁 )、陳福瑜於108 年11月12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 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陳慶祝於事實一之(一)所載 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至凱旋醫院廁所內施用後,當日 隨即死亡,所採血液經送驗後,含有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之 檢驗報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 有如其事實所載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說明:依上 訴人與陳慶祝陳福瑜之關係,顯無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 或免費提供對方施用之交情,陳福瑜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 訴人有給付其毒品,但未收錢等語自難採取。是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所辯合資購買或無償給付毒品云云,顯難採信, 應以其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為可採。上訴人甘冒遭受 重刑之危險,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與之無特殊情誼之陳慶祝陳福瑜施用,有營利意圖至明。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 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 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無違。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明確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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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