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376號
TPSM,111,台上,137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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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王逸祥



      廖呈豪



      譚者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9、1480
、3249、3250、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逸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記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所記載與上訴人廖呈豪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所記載與黃秀 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所記載 與廖呈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呈豪另有原判決事 實欄三㈠所記載非法持有附表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上訴人 譚者龍有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記載非法持有附表五之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王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論 處廖呈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及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廖呈豪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罪刑;又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譚者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 (累犯),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王逸祥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證人郭萬生於偵訊固稱其向王逸祥購買海洛因,惟已於第一 審改稱其聯絡王逸祥無著,另請廖呈豪幫其詢問有無海洛因 等語,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郭萬生廖呈豪稱上次 交付海洛因品質不好等語,足證乃廖呈豪郭萬生交易海洛 因。
②依LINE對話內容,郭萬生傳訊息予廖呈豪為「跟之前一樣半 個軟體」,而所謂「半個」應為半錢、半克、半兩等單位, 然郭萬生卻證稱交易為「1 錢」海洛因云云,與經驗法則相 悖,原審逕予採擷,採證違法。
③原審僅憑王逸祥郭萬生LINE對話,及郭萬生廖呈豪之 單一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逕認王逸祥販賣海洛因,違反經 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王逸祥販賣對象僅4 人,數量及金額非鉅,且王逸祥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原審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
廖呈豪部分:
⒈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當庭朗讀或告以要旨,於法不合, 妨礙廖呈豪之辯護權。
⒉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依LINE對話內容,僅有「如果你方便 可以先匯給我嗎?他在催我跟你收錢」,「你幫我跑一趟拜 託你了,跟之前一樣半個軟體」等情,無足以辨識毒品交易 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之關聯,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原審僅憑單一證言,即為廖呈豪不利之認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譚者龍部分:
⒈證人李禧駿證稱廖呈豪持扣案手槍抵債時,譚者龍曾碰觸手 槍等語,顯見譚者龍僅短暫碰觸槍枝,原審卻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附表五編號 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握把及扳機上殘留有譚者龍之DNA等 旨,逕認扣案槍彈為譚者龍所有,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廖呈豪於警詢時稱其曾拿槍枝予魏 聖杰清理;另稱其曾見譚者龍將該槍枝放於桃園市萬壽路房 屋天花板內各等語,足證槍枝應為廖呈豪所有,若為譚者龍 所有,豈能讓廖呈豪隨意拿取,況扣案槍彈價值不斐,應謹 慎藏匿,豈能讓廖呈豪知悉藏匿位置?且廖呈豪為共同被告 ,其供述本欠缺憑信性,自不得為補強證據,原審逕採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譚者龍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僅到庭而未提出辯護意旨狀,其 未獲得實質有效之辯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王逸祥於第一審證稱其無法確定於三峽所見之槍枝與扣案之 槍枝是否同一等語,顯不能證明扣案槍枝為譚者龍所有;又 證人李沂潔雖證稱其前往租屋處時,會聯繫譚者龍,但廖呈 豪亦居住於該處等語,則李沂潔之證述與譚者龍是否持有槍 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屬譚者龍有利之證據,原審卻不 予採納,逕認扣案槍彈為譚者龍所有,有採證違法、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王逸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 、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廖呈豪就附表二編號 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依憑王逸祥廖呈豪之自白,佐 以卷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附表二編號2 王逸祥廖呈豪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則依憑 王逸祥廖呈豪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郭萬生之證 詞,及卷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證據資料;關於廖呈豪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依憑 廖呈豪之自白,佐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槍 、彈(附表四)等證據資料;關於譚者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 彈部分,依憑譚者龍之部分自白,證人王逸祥廖呈豪之證 詞,佐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包含槍、彈及DNA )、及如附 表五之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分別綜合判斷,因而認定王 逸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 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廖呈豪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 同販賣海洛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譚者龍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等各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王逸祥廖呈豪否認販賣 海洛因,廖呈豪所辯稱其交給郭萬生甲基安非他命,郭萬生 則返還欠王逸祥款項,不是交易毒品;王逸祥所辯稱廖呈豪 曾向其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不知後續發展云云;就譚者龍 所辯稱槍、彈是廖呈豪所有,其僅偶一碰觸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如何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並分別說明如何以上開證據資料,彼此 相互參酌、補強之理由,並非以單一指述為據;且敘明證人 郭萬生於第一審證稱其聯絡王逸祥無著,另請廖呈豪幫其詢 問有無海洛因等語,及廖呈豪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之陳述及 自白書,前後不一,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亦載明如何認定 廖呈豪王逸祥販賣毒品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又敘明王逸祥證稱其無法確定於三峽所見之槍 枝與扣案之槍枝是否同一等語、暨證人李禧駿李沂潔之證 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譚者龍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關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王逸祥仍以郭萬生已改稱其請廖呈豪 幫忙詢問有無海洛因、原審僅憑郭萬生廖呈豪之單一陳述 ,欠缺補強證據,逕認其販賣海洛因;廖呈豪亦以欠缺補強 證據,原審僅憑單一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譚者龍則以 證人李禧駿李沂潔王逸祥之證詞均對其有利,原審卻不 採,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僅能證明其曾碰觸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制式手槍各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原審審理時,就卷附證據依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分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並依序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 於辯論時,亦依序由檢察官論告、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其中,譚者龍答辯稱請辯護人為我辯護;其辯護人周政律師 即稱引用第一審辯護意旨狀及上訴理由狀,並另為補充數點 理由等情,有各該審理筆錄、辯護意旨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 可參,足認原審審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譚者龍於原審之辯 護人亦已為實質之辯護,廖呈豪上訴意旨猶指原審就卷內證 據資料,未當庭朗讀或告以要旨;譚者龍上訴意旨任指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未提出辯護意旨狀,其未獲實質之辯護云云 ,顯未依據卷證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 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



施通訊監察或搜索通訊軟體資料為偵查手段,交易毒品者為 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 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或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 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又毒品交易聯絡 所約定之數量,於實際接觸時有所變更,所在多有,自無須 受先前約定所拘泥。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LINE翻拍照片 內容固均未見「海洛因」或具體數量之文字,然原判決已說 明LINE翻拍照片內容有「跟之前一樣半個軟的」,及證人郭 萬生於偵訊證稱海洛因是跟阿祥(按即王逸祥)買,阿祥阿豪(按即廖呈豪)送來。108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其用LI NE與阿祥聯繫,價錢數量之前就講好了,阿豪交給其1 錢海 洛因,其付款1 萬6000元等語,佐以證人呂建智連家欣之 證詞,如何相互參酌補強,而足以認定王逸祥廖呈豪共同 販賣海洛因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王逸祥上訴意旨猶以LINE對話 內容所指「半個」應為半錢、半克、半兩等單位,與郭萬生 證稱交易1 錢海洛因不符;廖呈豪上訴意旨另以LINE對話內 容無足以辨識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無從判斷與毒 品交易之關聯各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王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況其犯行對 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且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於客觀上實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 ,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王逸祥上訴 意旨猶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已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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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