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吳承宗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承 宗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 之情形(下稱加重準強盜)罪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伊加重準強盜罪並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然未慮及伊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488 元,且已完全歸還告訴人潘玟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自應量處較輕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二)原判決雖採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之 鑑定,認伊於案發時已因酒精作用,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而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又謂伊於案發當時手持剪 刀銳器,距證人鄭幸如、陳閔岳僅約70公分,剪刀尖銳處可 對前開證人造成傷害,所為於客觀上足以壓抑前開證人之自 由意志或排除渠等抗拒之作用,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 由。然伊當時因大量飲酒,事後檢測酒精呼氣濃度高達1.07 mg/L,係處於茫醉到深醉狀況,客觀上如何有能力足以壓制 前開證人之自由意志或排除渠等抗拒,且案發後伊即倒臥附 近便利商店旁之草叢,則伊於醉倒前幾分鐘在告訴人潘義松 家中,豈有能力使證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違法云云。
四、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 、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潘義松、潘玟瑛、鄭幸如、 陳閔岳等之指證,暨扣案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剪刀、魚鱗刨 等卷附與潘義松、潘玟瑛之指證及與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相 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準強盜 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所執:沒有對被 害人施脅迫的意思;沒有砸玻璃、拆監視器、伊都沒有印象 ;伊當日係受友人「阿國」之邀至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 伊當日酒喝多了,已經很醉了云云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 採取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 駁及說明。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鑑定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 當日確有大量飲用酒類,而處於酒醉之狀態,其為本案犯行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節,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 上訴人侵入被害人住處車庫,竊得潘義松所有剪刀、魚鱗刨 各1 把後,又將客廳鐵門之紗網弄破欲自外伸手開啟門鎖, 然因未能開啟,遂以不詳方式砸破一旁之客廳窗戶玻璃,踰 越窗戶進入客廳,並持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 把,侵 入屋內繼續搜尋財物,又於行竊時,確有為脫免逮捕而持剪 刀以刀尖處對著鄭幸如,並於鄭幸如、陳閔岳走近時以之對 渠等當場施以脅迫,已使鄭幸如、陳閔岳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之論據。所為論 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㈡ 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五、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符合累犯規定,且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復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酒後意識不清,致認知、控制 能力減弱,仍為竊盜犯行,以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之方式行之,所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破壞他人對居 住安全之信賴,復於被鄭幸如、陳閔岳發現其犯行時,為脫 免逮捕而持剪刀對渠等為脅迫行為,幸未造成該2 人身體上 之傷害,且所竊得裝有零錢488 元之塑膠袋、剪刀、魚鱗刨 、零錢15元等,嗣因被查獲而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上述證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 。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甚詳,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依前 揭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 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復無所指未審 酌上訴人犯罪所得488元業已發還情事,自無違法可指。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並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