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328號
TPSM,111,台上,132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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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賴思汎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陳唯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4至6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 日 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 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 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 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 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 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 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 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 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 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惟本院大 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 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 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 見解。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 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 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是檢



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 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賴思汎陳唯甄共同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斷云云,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 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 對於被告等上開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經原 審維持第一審對於被告等被訴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併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 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始符合法定上訴要件。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之投資人數,已符合銀 行法第29條之1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乃原判決 認定被告等並無向「隨時可得增加之對象」招募投資之情形 ,而不符上述規定之要件,不無違誤。㈡、賴思汎推由陳唯 甄出面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詎原判決未察,認 定賴思汎並無要求陳唯甄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傳遞投資訊 息,允有欠妥。㈢、陳唯甄向告訴人等收取資金,並從中抽 取價差牟利,乃原判決竟認陳唯甄於本案僅為單純投資人, 並未參與吸收資金之犯行,非無可議云云。綜觀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非係認為被告等所為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據以指摘原審判決維持第一 審對於被告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為不當,且有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不符及論證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但並未說明原判 決究有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亦 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如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抑或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 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 形,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 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前述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



,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所犯與原判決上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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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