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312號
TPSM,111,台上,131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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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林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1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林秀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現場工人鄭憲典於第一審證稱告訴 人鄭益謄右手臂有兩個痕跡,惟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證稱其 右手臂僅有一處咬傷,顯有矛盾而不可採。而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民國110年6月2 日函僅得證明告訴 人右側上臂有開放性咬傷之傷勢,無法證明其傷口為上訴人 所致,況其未於案發後即刻拍攝傷勢照片以證明該傷係上訴 人所為,自無從僅憑該院之函覆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告訴人陳報之光碟影像及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皆 未拍攝到上訴人咬傷告訴人之畫面,僅憑告訴人事後之主觀 陳述,並無從自該畫面證實此情。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事 務官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所作勘驗報告,僅載明「 被告林秀美臉部靠近被告鄭益謄之右手」與「被告鄭益謄瞬 間縮起右手,隨即轉頭看向被告林秀美」一節,尚不得據該 「推測」之勘驗結果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凡此均攸關 上訴人有無咬傷告訴人之事實得否成立本罪之認定,原判決 未予究明,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 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 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承,及告訴人、鄭憲典之證詞,暨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鄭益謄傷勢照片、第一審 勘驗告訴人陳報之錄影光碟畫面筆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 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部分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 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推擠阻擋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臉 部有靠近告訴人右手,同時有突然縮起原本推擠上訴人之右 手,其身體亦有明顯後縮之舉動,核與告訴人證稱有遭上訴 人咬傷右手臂之情節相符,所為指訴應屬有據。且就鄭憲典 於第一審結稱內容所述,當時既有親聞告訴人對上訴人稱: 「妳咬我,我要告妳」,且親見告訴人右手臂有咬傷痕跡, 足見確有遭上訴人咬傷無誤。而其於第一審證稱:看到告訴 人右手臂有咬兩個痕跡,雖與告訴人所證述其右手臂上的咬 痕一個傷口,然均指告訴人右手臂上有一處咬傷,其等證述 告訴人右手臂有遭上訴人咬傷一事並無齟齬,上訴人辯稱該 等證人證述不一云云並無可採。再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 2 時39分前往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開 放性咬傷」之傷害,與告訴人受傷照片所顯示其右側上臂有 脫皮情形相符,臺中醫院亦函覆原審稱:病患(指告訴人) 來診主訴被人咬傷,依照現場診療,傷口之狀況及形狀是可 以符合病人之主訴的。依病人之半月形淺層破皮,臨床判斷 與病人主訴相符等語,益徵告訴人右側上臂有咬傷。而以鄭 益謄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且上訴人當時臉部既有靠近告訴人右手,同時其突然縮 起右手,身體有明顯後縮,此與突遭他人咬傷之行為反應亦 屬相符外,鄭憲典亦證稱其親見告訴人右手臂有咬痕,堪認 告訴人右上臂之咬傷確係上訴人所為無訛,上訴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3至8頁)。經核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有前揭之犯罪事實 ,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其並未採認檢察事務官 之勘驗筆錄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原判決其採證認 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等違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



,自非依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所為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四、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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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