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被 告 許愷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愷恩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告訴人王宥登身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 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檢察官於事實審始終未曾提出傷勢之 照片,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 據,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後26小時始前往該醫院 就診後所開立,告訴人雖稱:係因前一晚沒睡覺,當天又忙 到很晚,隔天頭暈在家睡一天仍覺得不舒服,相隔1 天才去 掛急診等語,然告訴人當日係早於其他人離開現場,且嗣後 雖有證人陳岳志陪同告訴人驗傷,惟在案發後至前往醫院驗 傷此段逾1 日以上之期間,並無他人見及告訴人之傷勢情狀 。再參諸陳岳志於第一審證述被告係打告訴人左胸肩之位置 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推其左胸口之位置已不一致, 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胸部挫傷」,及告訴人所指稱
其胸口外觀有「紅腫」之傷勢,究否係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所 致,尚屬可疑,自難憑此作為告訴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 證據。復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所示,雖可見被 告有伸手推向告訴人之舉,然因監視器鏡頭之角度,未能窺 知被告伸手後所觸及告訴人身體部位及力道為何,是否足以 導致告訴人受傷,或所受傷害之部位係於「胸部」,均屬可 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 所指傷害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 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 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又檢察官於原審未 曾聲請向上開醫院函詢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胸部挫傷」 之具體位置等事項,亦未聲請傳喚證人蘇昱芸、賴延宗及朱 軒,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檢察官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 及證人,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判決經勾稽上開證據, 如何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 闡述甚詳,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就告訴人、陳岳志證詞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證明力,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 上述事項及證人,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就原審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