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柯翊鴻
柯翊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0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翊鴻、柯翊福(下稱上訴 人2 人)共同犯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2 人共同犯傷害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柯翊福是與證人即放鬆歡唱 休閒會館之店員楊純旻正在交往,上訴人2 人所述在場緣由 屬實,且確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王譽軒、林融辰2 人(下稱 告訴人2人)。又上訴人2人有悔改之心,請給予機會云云。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即 告訴人2 人、楊純旻、施佳均之證詞,佐以卷附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2 人共同 犯傷害犯行。已斟酌卷內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所 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敘 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內均科處上訴人2 人各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堪稱允當,乃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2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有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68頁 )。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柯翊福所稱女友即為楊純旻,上 訴人2 人所述在場緣由並無不實,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 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