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陳新榕(原名陳永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新榕(原名陳永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林 ○龍、林○煌、張○仁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2 罪刑(傷害林○煌、張○仁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 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 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 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自屬適法。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 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 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 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傷害林○龍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因債務糾紛,與林○龍發 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等情),佐以證人林○龍(亦為告訴 人)、張○仁、林○煌、孫○鳴及胡○齊之部分證詞(陳述 上訴人毆打林○龍之經過),並有卷附杏和醫院出具之林○ 龍受傷診斷證明書、警局扣押文件、現場蒐證照片、手機錄 影及截圖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截圖等 證據資料為憑。復敘明上開各證人所證之主要情節,互核一 致,均無齟齬之處等旨。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二)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包括就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後而為採證 認事,並非僅以林○龍單一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 指原判決採取上開各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 據即遽行認定上訴人傷害林○龍部分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 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減刑之根據,法院尚無從援以 減輕被告之法定刑。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張○仁、林○煌( 下稱被害人2 人)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 刑時,業以上訴人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傷害手段、被害 人2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2人恃眾助威之情狀、上訴人之學 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社會地位,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情 狀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核原 判決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犯罪後是否已依 法院之判決賠償被害人2 人一節,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 及品行之判斷因子之一(即包含於原判決所審酌「一切情狀
」之中),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 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 其事後已依民事判決支付被害人2 人一節列為減輕其刑之依 據,係就原審此部分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