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94號
TPSM,111,台上,129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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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陳耀文




      買聖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4
、15940、16889、20145、2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耀文買聖義(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均共2 罪刑, 尚均各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同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陳耀文祇○○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雖已婚



,但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買聖義僅○○肄業,已 婚,現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母親及就讀○○之小 孩等情,而均分別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8月、7月,並均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有科刑 事項審酌未盡及量刑過重之違誤。
(二)上訴人等始終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意。陳耀文係因受温俊龍 (業經原審判處幫助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罪刑確定)請託,始擔任中人,買聖義則係因受陳耀文 請託,才運送偷渡者出境,犯罪所得有限,均非為圖得鉅額 不法利益,且祇參與部分偷渡過程,足認犯罪情節輕微。又 上訴人等均係偶發、初犯,且所犯均非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犯行亦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 國家利益,斟酌上訴人等之性格、素行、生活經驗、犯罪情 狀或犯後之態度,並無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之情,依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應予上訴人等宣告緩刑, 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啟自新。原判決竟未諭知緩刑, 自有可議之處。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因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惟原審就上訴人等被訴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 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等之原審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其判 決理由復已載敘:⑴第一審審酌:①上訴人等知悉陳威廷與 少年李○○係罪犯,竟因受陳添丁柯茗言之託,圖取金錢 利益,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段使陳威廷李○○偷渡出境,規 避警員之追逮,並同時使柯茗言非法偷渡,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其後復又使陳添丁偷渡出境,均屬不該;②上訴 人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等素行及於第一審供 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 徒刑8月、7月,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⑵第一審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因而駁回上訴人 等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 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且上訴人等所犯之罪所處最長期為有



期徒刑8 月,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第一審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已俱減去3月。既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均 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審審酌後因認第一審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核 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稽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之記載,業說明同時審酌「陳 耀文自述○○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在公司工作, 月薪3 萬」、「買聖義陳○○肄業,已婚,有一○○的小 孩,現打零工,月收不固定,要養媽媽、小孩」等情(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並據原判決略載如上,就上訴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無審酌未盡之情形。上訴 意旨(一)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科刑事項,並泛指未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俱與卷內訴訟 資料不相適合,且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持己 見再事爭執,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或給予易科罰 金之機會乙節,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等共同使持槍殺人之犯人陳威 廷、李○○偷渡出境,並使協助安排犯人逃匿之柯茗言、陳 添丁偷渡出境,而躲避追緝,並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已 詳載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國家利益之危害 非輕,是縱未說明如何不宣告緩刑之判斷,僅屬行文較簡而 已,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 切裁量,不能因法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緩刑,即任指為違法 。況該要點第2 點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就被告宜否宣告緩刑 ,係規定應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要非「初 犯」且「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二) 主張上訴人等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泛指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係濫用量刑裁量云云,或係就緩刑之要件,任作法律上之



主張,或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執,均 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以非法 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藏匿犯人 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其等關於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部分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對於藏匿犯人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 ,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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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