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77號
TPSM,111,台上,127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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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蔡艾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2、11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艾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 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 ,而予處刑及定應執行刑為適當;以及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與告訴人吳淑如和解,但第一審已量處其最低刑度, 無變動第一審量刑之必要等。原審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所定 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吳淑如和解,並給付款項,不應為此等 判決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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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