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74號
TPSM,111,台上,1274,202203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張先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先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價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益隆林承諭(以上2 人為共犯) 、戴瑋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 〉警員)、林玉婷丁雪芳(以上2 人為告訴人)之證述, 東門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承諭吳益隆之提款 畫面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



上訴人透過吳益隆林承諭借用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 林玉婷丁雪芳匯入金錢後,直接或間接指示林承諭吳益 隆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又以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向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於 林承諭提領林玉婷丁雪芳匯入款項為警逮捕後,向警員佯 稱其家人匯款至該帳戶,而取得林承諭提領之新臺幣3 萬元 及提款卡,藉以掩飾不法避免警察追查,甚且指示吳益隆領 取其餘款項,如何足認上訴人與吳益隆林承諭就本件詐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載敘其理由綦 詳。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吳益隆林承諭就部 分細節之證詞雖互有參差,惟其等指證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 ,仍不足以全然否定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證明力之判斷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非單憑吳益隆之指證為論 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本件僅有吳益隆單方指證 ,缺乏補強證據,係未依卷內證據裁判等語,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況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認無必要另就上訴 人聲請對吳益隆林承諭實施測謊鑑定,已詳為論述其理由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原判決未准許前述調 查證據之聲請,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內容,如係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者,固不得作 為補強證據,惟如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受告 知之情事者,自非屬傳聞證據。林承諭所為關於吳益隆表示 為朋友商借帳戶使用,其領款時為警逮捕到案,吳益隆告以 朋友要來拿錢後,上訴人即至東門派出所表示其家人匯錢至 該帳戶,索取上開領得款項及提款卡等語,係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將之採 為判決依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此部分係轉述吳益隆 於審判外陳述,其性質屬與吳益隆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 據,難謂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