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陳慧陵(原名陳瑋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44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陵(原名陳瑋齡)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其辯護人亦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未 有爭執,原審在未勘驗第一審前開庭訊錄音的情況下,遽認 被告所為認罪自白非其真意,自與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不符, 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
㈡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范富美之證述、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范富美提供與「蔡禮名」通訊紀錄及LINE通訊截圖、被告提 領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所稱 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而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 提領款項,及在提領地點不遠處轉交他人,理應知其實際上 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 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 不相當之報酬,衡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 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 種工作。
㈢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當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
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 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收取款項百分之1 之薪 水。此等工作如無違法,「林耀祖」、「小張」大可自行出 面取款,何必徒耗成本支出薪資?於此情況,被告應知其收 取、交付者係非合法之款項。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而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原審遽以被告自白不具真意性,採認被告求職受騙之 說詞,難謂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三、惟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 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 於其理由欄伍內,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足以使法院 形成被告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的心證,詳為剖析 ,並指出:
㈠被告係因為應徵作業人員、外務人員,才依工作主管「林 耀祖」的指示,提供帳戶,並再依經理「郭翔安」指示提 款,轉交給外務人員「小張」;被告所接收到的工作內容 資訊,含括工作時間、薪資、公司名稱、地址、工作性質 (協助國外台商避稅)等訊息,與一般工作相較,並無多 大差異,且應徵過程中,尚被詢及個人年齡、住處、工作 經歷,要求傳送身分證明文件,亦與一般工作應徵的程序 ,無太大不同,此皆有憑據;被告為前述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行為之提供,是否確已瞭解「林耀祖」、「郭翔安 」、「小張」為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為前述行為,亦或祇 是應徵工作受騙遭人利用?尚有疑異。
㈡被告與「林耀祖」LINE對話過程中,固曾對工作內容合法 性有所懷疑,然「林耀祖」即回以「資金在國外銀行就會 審核過,這點不用擔心,在臺灣匯款不列入所得稅,所以 不會有後續的法律問題」給予釋疑,正凸顯被告未意識到 「林耀祖」為詐欺集團人員,自無從以被告曾對工作合法 性提出質疑,即推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
㈢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工作內容除提領、轉交款項外,尚有 提供其所申辦之不同帳戶作為「台商避稅」使用,被告雖 然曾懷疑工作內容的合法性,乃係針對稅務相關,究與詐 欺集團的犯罪行為無涉;被告可獲取之報酬,較之一般工 作薪資,確屬不甚相當,但依被告主觀認知,係本於「為 他人避稅」而來,又「合法避稅」與「非法逃漏稅」的界 限,就一般人的認知,常屬模糊不清,處此種灰色地帶的 狀況下,獲取上述不甚相當的報酬,尚屬正常,亦無法以 此推認被告確實存在與其認知內容完全無關之參與犯罪組 織、共同詐欺取財等主觀犯意;況被告曾就民國109年5月 22日工作所得未匯入其帳戶事,向「郭翔安」反應,嗣當 晚確有一筆與其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相近的款項匯入 ,惟被告遲未領出,而該帳戶即係其提供予「林耀祖」之 帳戶,苟被告主觀上知有詐欺之事,當不致此,益徵被告 主觀上無前述犯罪之犯意。
㈣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 ,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但即 使如此,社會上仍有許多人會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 ,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 可知一般日常生活所接收到的資訊,在遇到實際狀況時, 並無法完全避免被騙的結果發生。尤其是「郭翔安」、「 林耀祖」等人之手法、說詞,普遍存於院檢個案中,確不 乏有不知情之人受騙淪為詐騙集團犯案工具的情形,此有 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無罪諭知之法院判決可佐(詳見原審 卷第137至154頁);被告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犯罪, 但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否認有主觀犯意,再審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即就其主觀犯意有所爭執,於另案(即原審法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均否認 有主觀犯意,基此,尚難以被告於第一審曾承認犯罪,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綜合卷內證據資 料,難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參與加重詐欺及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持論據及所舉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有本件主觀犯意而言,猶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 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以上所為之 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 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未進一步舉證、補強,猶為證據證明
力的爭辯,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 ,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