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54號
TPSM,111,台上,1254,202203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李婉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婉僑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 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雅惠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資料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查詢資料、開戶基 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 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 ,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 被害人張雅惠於原審均未陳明雙方有成立和解之情事,縱使 上訴人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亦非原審所得斟 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之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空言其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漫指原判決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