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41號
TPSM,111,台上,124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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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黃凱、黃凱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黃信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摘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起訴書係認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8 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使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 而原判決則認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3 月13日 間之某日」向該法院行使,其認定犯罪時點與起訴書所載 不符,顯已影響起訴書所載全案之情節及本旨,非僅文字 之誤寫或脫漏。惟原判決僅註記起訴書係「誤載」,而逕 予更正,未就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說明不予論究之理由,及 應為如何之裁判或諭知;且就起訴書未記載而經論罪之部 分,亦未說明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之理由,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處於精神官能失調症之狀態, 案件尚須委由輔佐人處理,則其為相關供述時之精神狀況 是否達可處理自己訴訟相關事務之程度,不無疑問。原審



未調查上訴人之實際病況,僅憑證人即律師呂秋𧽚之證詞 ,即認定上訴人仍可處理自己訴訟相關事務。又上訴人雖 曾向新北地院對於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聲明異議,仍 無從證明其聲明異議時有提出該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故 另案刑事答辯㈡狀所載內容,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有關之時間、地點等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 非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要素,其該項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 個別性,如已能特定審理之對象及範圍,自足由當事人對 之為證據提出之主張及為事實與法律之辯論,即無妨害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可言。是有罪判決對於事實之記載 及認定,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 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即難認定就 被告之防禦權有所妨害,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 而得據為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等違法之指摘。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告訴人 莊心怡於103年1月間曾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 核發金額為新臺幣893萬5,693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 3年2月11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因 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 費,經該院先於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告訴人補正,嗣逾期 未補正後,即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民 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足見上訴人顯係在「103年2月11日 」新北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 ,至「同年3 月13日」該院裁定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前 」之某日,具狀檢附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對新北地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且上 訴人於103年間僅有1次提出還款證明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 ,而勾稽卷內相關資料,該次聲明異議是針對103 年度司 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所提出,堪認定上訴人係於上開期 間內,對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案件提出還款 證明影本聲明異議無誤。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係於「103年8 月8 日」向該法院行使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容有誤會而 予以更正等旨。經核其已就如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依據詳予敘明,且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予以判決 ,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 雖辯稱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 訴字第37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所提出之刑事答 辯㈡狀內,關於提出之還款證明聲明異議等內容,係律師 誤載云云。然依該案件辯護人律師呂秋𧽚、證人即該狀具 狀律師郭驊漪及原審輔佐人黃尊啟於原審前審分別證稱之 內容,可知該答辯狀確係由呂秋𧽚律師所屬事務所之律師 撰寫並向法院提出,且該事務所之律師先前既未受新北地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之委任 ,若非事後經上訴人告以「告訴人曾於103年1月間以上訴 人欠錢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後因上訴人提示告訴人所 開立之還款證明聲明異議,告訴人因而作罷」等情,豈有 可能知悉此事並記載於上開刑事答辯㈡狀,益徵該答辯狀 所載上開內容,確係出自於委任呂秋𧽚律師辯護之上訴人 所述,並非憑空虛捏或誤載,且由呂秋𧽚律師或其所屬事 務所律師與委任之上訴人討論、確認所發生之事實,並經 其提供相關證物後,始據實記載於答辯狀上。足見上訴人 雖因病住院,仍有參與而與律師會面討論前案案情,其病 況尚未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己訴訟相關事務之程度。再觀 諸該前案係於103年6月下旬繫屬臺北地院,呂秋𧽚律師事 務所所屬律師則於同年8 月15日向該院提出上開刑事答辯 ㈡狀,該狀既係在呂秋𧽚律師受委任後不久即已提出,顯 見該狀所載內容,應係出自上訴人本人與律師討論、確認 ,提供還款證明影本予律師作為證據後,由律師代為撰寫 ,並於律師撰寫之書狀具狀人處蓋章。是其徒以上訴人罹 患精神疾病為由,辯稱當時均委由輔佐人處理案件云云, 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可以認定等旨。經 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調查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 不備等違法云云,顯非就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述之事項,執 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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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