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38號
TPSM,111,台上,123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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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詹木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9 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4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木貴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葉人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袁玉鳳、顏國 安及曾寶珠等人(下稱袁玉鳳等3 人)之簽名,以表示袁玉 鳳等3 人與葉人齊係上開3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完成本 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 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綜合證人即共犯葉人齊、證人袁玉 鳳等3 人之證詞,敘明袁玉鳳等3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及葉人 齊以其等名義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欄位內簽名。又袁玉鳳曾寶珠係先前透過友人介紹而向 上訴人借款之人,此業據其2 人證述在卷,葉人齊並不認識 袁玉鳳曾寶珠,自無從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記載其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



碼等個人基本資料。另上訴人前案即曾因林雅玲林伶穗前 來借款,而要求其等於本票上偽造曾寶珠袁玉鳳之簽名而 遭判處罪刑確定,其犯案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則葉人齊指 稱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內袁玉鳳曾寶珠等人之姓名及個人 基本資料,均係上訴人所提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等 情,並參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影本暨其 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葉人齊持本票 來向伊借款時,本票上簽名已經完成,伊並未要求葉人齊在 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袁玉鳳等3 人之簽名云云,究如何不 足採信,已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 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謂:伊並未見過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亦未注意同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簽有顏國安姓名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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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