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30號
TPSM,111,台上,123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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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清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殷雪霞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94
1 、9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
213 、2397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1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2至15、18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3 至8 、 10、12至15、18)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有其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僅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 、12至15部分)及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1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 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3罪,各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1 年10月、3 年2 月、3 年 6 月、2 年2 月、1 年8 月、3 年10月、7 月(以上各1 罪) 、1 年6 月、9 月(以上各2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 分判決,駁回被告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㈠、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



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 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評價為一罪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 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 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 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 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 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 犯罪目的相互結合。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2至 15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長卿、邱丙○蘭、丙○、蘇 琴現、鄭文英、甲○○、蘇麗娥施怡伶張廖碧加、己○ ○、戊○○、童月珠等人(下稱告訴人林長卿等人)因遭被 告為前揭行為交付款項之時間記載,被告前揭犯行之各次時 間,均相隔甚長,中間多有停頓,甚而先後跨越8 、9 年( 如附表二編號4 、5 、8 )或中間間隔3、4年(如附表二編 號4 、7 、12、15)之久,原審未說明被告係如何自始即基 於一定時間或額度之計畫為之,縱其所侵害之附表一各編號 之告訴人同一,然依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對於相同告訴人 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內實行,且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因而認被告前述對告訴人林長卿等人數行 為各自成立接續犯,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 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 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 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及理由內均未 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 謂非違法。對於附表二編號1 及10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援 引附表一編號1 及10之「犯罪手法」記載,被告有同時偽造 、變造或單獨變造借據或合會單交付予告訴人林長卿施怡 伶之行為(見原判決第46、48頁),惟其他犯罪事實(見原 判決第2 頁第10至22列)及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21至24 列、第9 頁第10至18列、第16頁第1 至5 列),均僅論及被 告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毫無一語敘明其有變造借據 及合會單之行為,竟能得出此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結論,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判決不問其為如何 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 成之根據,如其記載前後牴觸,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關於事實欄二(即



附表二編號18)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2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依其理由之記載,除以告訴人庚○○於第一 審之指訴外,主要係依憑卷附之合會單為據(見原判決第11 頁第23至25列),姑不論原審認定被告就此詐得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究係一次、接續或多次所為,未於理由交代並 釐清,致檢察官上訴本院時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事實不 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即就告訴人庚○○指訴被告另詐得55 萬元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貳、三、㈢ 、⒎內亦同樣認為此部分因祇有告訴人庚○○之指訴及卷附 之合會單,乃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罪 疑唯輕原則,無從單憑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訴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1頁第21至27列)等語。何以同樣僅憑 告訴人庚○○之指訴及卷附之合會單,別無其他理由即能分 別作出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亦難謂無判決理由記載矛 盾之違法。以上或為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 8 、10、12至15、18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理由貳、三中就附表三、四及附表一編號5 、15之告訴人 蘇琴現童月珠之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等規定,應 不屬被告及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內,而已確定,自不在應發 回之列,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 、9 、1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 欄一(僅附表二編號2 、9 部分)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2 次,暨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9部分)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 ,各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0月,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4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被告 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 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乃謂:其只是單純向告訴人林莊玉燕、乙○○ 及己○○借款,亦確實有在借據內記載借款之事實,並非不 實,且其中附表二編號9 部分,告訴人乙○○亦未留存借據 正本;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不便使用本名對外行事,故 一向對外自稱「丙○霞」,包括己○○在內之前揭告訴人等 ,均知悉其與「丙○霞」實為同一人,「丙○霞」即屬被告 之偏名或別號,則其縱於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號碼有誤 ,亦是記憶遺忘所致,不能以其未以本名簽發本票,即謂其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原審逕認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 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 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 22條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解釋意旨)。其 積極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 人冒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 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 。關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 稱以戶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 體之姓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 名、雅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 生活上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 ,旨在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 揭露,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 除法律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 條至 第8 條,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 名,未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 上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 ,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 名相同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 以資區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 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 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



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 ),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 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 ,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本件被告於民國88 年間,即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通緝在案,因久未緝獲, 並由戶政機關依職權逕將其戶籍暫遷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被告其後除使用「丙○霞」姓名外、並有以「陳毓霞 」、「陳玉霞」、「許淑霞」多人名義書立如附表七所示之 借據,或以「謝智芳」名義邀集如附表六所示之各合會,及 以「丙○霞」名義與不實之身分證統一號碼簽發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則被告在因案被通緝之情況下,無 固定之住所,卻以前述「陳玉霞」等人名義再從事前揭行為 ,原審因而認定其係冒用他人名義為附表二編號2 、9 、1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附表二編號2 、9 、 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對於附表二編號2 、9 想像競 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 、16、17所示詐欺取財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110 年10 月20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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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