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23號
TPSM,111,台上,1223,202203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林易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73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
37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易堙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15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理由,且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來源係綽號「 肉哥」、LINE帳號暱稱「老師」之許○諭等情,且警方已依 上訴人提供與許○諭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許○諭之住 處及其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又原審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 另案),上訴人因供出毒品來源許○諭而查獲,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 供出許○諭,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分辨附表所示15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究係許○諭、陳家章陳皓禹江秉鴻 為由,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換言之,必須供出 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非謂行為 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 ,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許○諭,經 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許○諭於檢察 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期間,雖曾對上訴人進行通訊監察,然未發現上 訴人與許○諭有通訊或見面,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訴人 指證許○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又卷附上訴人與暱 稱「老師」之許○諭間LINE對話紀錄,係本件上訴人被訴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之109 年1月6日至20日間所為之 通訊,縱令雙方係談論交易毒品,亦難據為認定上訴人於本 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許○諭。又許○諭固因上 訴人之指述,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85號 案件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偵辦, 然該案件所涉毒品種類與本件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 同,難認與本件有直接關聯性。再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係供稱:其無法分辨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次之毒



品來源是何人等語,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幾乎都是許○諭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不 符,係為減刑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等旨,依上開說明,尚 無不合。稽之上訴人於警詢時既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除許○諭外,尚有陳皓禹陳家章及暱稱「星夜」、「伊斯 蘭教」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還有陳家章陳皓禹江秉宏等人,時隔太久,無法分 辨被訴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人等語,足認原判 決所為論斷,自有所本,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敘明: 另案係上訴人被訴於108 年8月、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本件上訴人係被訴於108 年11月、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相距達2至3個月不等,自難比附援引,遽認上訴人供出 其毒品來源許○諭並因而查獲等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泛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