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18號
TPSM,111,台上,121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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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鄭家鈞(原名鄭暐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869號,109
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家鈞 有其事實欄一㈠㈡(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一部分之科刑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 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 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 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 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又採證認事,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調查倘已屬充分 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本件原 判決主要依憑證人蔡榮軒翁子挺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 並卷附上訴人於社交網站、通訊軟體之留言、訊息、貼文擷 圖、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手機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9月15日購入大麻後,於同年月17日前,在社交網站上向 不特定人留言「有人在找糧食嗎」而兜售大麻,經警員蔡榮 軒於網路巡邏時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買賣大麻10公克,嗣兩人碰面後, 上訴人指向樹下表示大麻放置於該處,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即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另於社交網站貼文「很 好奇,最近是不是都鬧飢荒」下留言「給私」,隨後再改以 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嗣警員翁子挺 於網路巡邏時,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聯繫,約定以每公克1, 650元交易大麻3公克,於約定地點兩人碰面後,上訴人手指 騎樓樑柱旁表示大麻在該處,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事實二),又上訴人於事實一、二約定之售價,顯多於其 購入價格,是上訴人具營利之意圖,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等旨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而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已可充分證明上訴人 於警員網路巡邏發現其有兜售大麻之嫌疑而佯裝買家與其洽 談買賣事宜前,已有利用社交網站及通訊軟體販賣大麻牟利 之犯意,則本件已無上訴理由所稱之陷害教唆可言。況上訴 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對原判決所使用之上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亦坦認本件犯行,其與原審 辯護人均無就陷害教唆部分提出質疑,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亦皆稱「無。」(見原審卷第98頁 )。則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贅予說明本件有無陷害教 唆之適用,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 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而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 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 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緩刑之裁量 ,倘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後,而未予宣告緩刑者,均非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說明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刑法第25第2項、第70條等規定, 各依法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其事實二部分之再犯情節 等一切情狀,說明事實二部分之量刑事由,及第一審關於事 實一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等情。核俱屬原審刑罰權之合法行 使,查無上訴理由所指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或足資予緩刑宣 告等要件事實,或原判決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部分原 判決即無違法可指。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及未予宣告緩刑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 而為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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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