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9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097
、2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育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在「沐夏汽車旅館」711 號房遭警拘提後,僅在房內 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66公克), 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非重,且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經警方查扣,並無保全證據之 急迫性,警方逕行搜索其車內毒品,侵害上訴人的權利重大 ,係屬違法,惟原判決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 權衡後,認所扣得之毒品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欠備,而有 違誤。
㈡原判決固認上訴人「一直積極連繫騎機車前往交易毒品之男 子」,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對於犯罪地點、手段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及上訴人參 與謀議及其謀議之範圍,未予明白認定,並說明所憑證據及 認定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
㈣證人吳華城是否確實自上訴人及某不詳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尚非無疑,原判決徒憑吳華城之證述,遽認上訴 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屬速斷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刑(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於理由詳敘:本件警方搜索本案車輛,固未符刑 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之無令狀搜索規定 ,惟其查獲過程係因警方查獲上訴人後,為避免現場情況難 以掌握,恐生事端,始將本案車輛帶回警局進一步搜索,實 非出於惡意、恣意,亦無使用強制力,關於此部分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上訴人經警執行拘提到案,其所 在房內亦確實扣得毒品,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使用之本 案車輛內亦藏置毒品,警方若依法聲請搜索票,當仍可發現 ;又警方執行之搜索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惟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對於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具相 當程度潛在危險,而上訴人在本案車輛夾層所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毒品種類不一,數量 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經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搜索本案車輛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㈠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曾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9時8 分
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及證人吳華城之證詞 ,再參酌卷內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認其對話 時間、內容與吳華城證述情節相符,時序上亦具有相當之關 連性,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觀諸 上訴人與吳華城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女人一半就好」 、「先繳1萬」,核與吳華城證稱「女人」指4號海洛因、「 一半」指半錢,1 萬係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等情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又顯示吳華城催促 並表明其在該地點未能久侯,上訴人復積極聯繫騎機車前往 交易毒品之某人,堪認吳華城所為證述可以採信等旨,因而 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又原判決係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據以補 強證明吳華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確信全部犯罪事實存 在,並無所指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㈣關於此部分,仍執 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明 確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 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社會事實。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詳載:上訴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先由上訴人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與吳華城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小公園附近碰面,由上訴人 指示該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該處與吳華城進行交易,以1 萬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1.75公克)予 吳華城,並當場收取1 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之情;並於理由 說明:上訴人係在電話中與吳華城依默契約定毒品種類、數 量、金額、地點、時間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事項,所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出面交付毒品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認定及論斷,均與法相合。上訴意 旨㈢無非憑持己意,就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