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林國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以被告林國醴明知為他人寄藏物 品,應注意物品是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20時,與夏 振彬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下稱麥 當勞)與陳益萱碰面後,因陳益萱欲空出雙手取餐,乃受陳 益萱之託代為保管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合計609.92 公克),而寄藏禁藥;嗣於同日 20時40分許,經員警在麥當勞之廁所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安 非他命。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後,論處被告犯過失寄藏禁藥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 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被訴 湮滅證據部分,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 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明知陳益萱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保管者 係安非他命,仍予收受,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原審審 理結果,以被告否認知情,併同夏振彬之陳述,認為被告於 收受時,對所保管者係安非他命並無認識,並就陳益萱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知係安非他命等情,敘明不可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
㈢然查:陳益萱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知道是安非他命;於偵查中 更稱:被告知道,因為我是裝在綠色淺色袋子,直接看是蠻
清楚的;我有跟夏振彬聊到,暗示的問他現在毒品市場行情 ,被告是夏振彬帶來的朋友,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但 應該是有聽到,因為我講話蠻大聲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 )。就此,原判決雖說明:並無證據證明盛裝安非他命之包 裝,未經遮掩,而得以知悉係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 4 頁)。惟查:陳益萱相約夏振彬在麥當勞見面之目的,在向 後者探尋安非他命之市場行情,及是否可代為尋找毒品之買 家;其後陳益萱經司機陳緯翔載同抵達現場,夏振彬亦帶同 被告到場;其時陳益萱因等候取餐且無空手,乃將扣案安非 他命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即隨身持有,如廁時,經警方於同 日20時40分許查獲等事實,並無疑義(以上見被告、夏振彬 、陳益萱及陳緯翔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其次,陳益萱 稱:之前見過(被告)幾次但不是很熟;被告亦稱:陳益萱 跟夏振彬是朋友,我跟陳益萱不熟,甚至表示不認識陳益萱 (見偵查卷第21頁、33頁,109 年度他字第83號卷第62頁筆 錄)。如果無訛,陳益萱何以將價值不菲之扣案安非他命交 付被告?再者,陳緯翔陳稱:當時已晚上6、7點吃飯時間, 就答應陳益萱一起進麥當勞用餐,陳益萱點完餐就直接去地 下室用餐,我取完餐下去時,看到陳益萱、林國禮(醴)、 夏振彬三人併桌坐在一起,我因不認識坐在鄰桌,吃沒多久 ,警察就衝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1 頁)。對照1.被告坦 承於案發前約19時左右,有在土城施用安非他命,並稱:「 (陳益萱是否有詢問夏振彬是否可以代為尋找買家買安非他 命?)當下是公共場所,我是有聽到他們在說幫忙什麼東西 ,但我有一隻耳朵聾了……」;夏振彬亦稱:「(陳益萱是 否有詢問你是否可以代為尋找買家買安非他命?)這是在下 樓聊天時,陳益萱有問我這些話……講完這句話後,警察就 表示身分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34、145、147頁);2.警 方係於當時晚上20時40分許執行搜索(見偵查卷第59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3.被告於警方(未表明身分)敲廁所門後 ,即打開陳益萱交付之袋子,將安非他命丟入馬桶(見 109 年度他字第83號卷筆錄中被告之陳述、偵查卷第33頁)。如 果屬實,則被告受陳益萱之託持有安非他命後,迄其在廁所 被警方查獲時,似始終持有該安非他命,其間並與陳益萱、 夏振彬併桌用餐,後2 人且有前述之對話。若被告與陳益萱 並無交情,甚且不相識,陳益萱何以未即時取回,甚至容認 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被告將大量之安非他命持以如廁,而脫離 自己之視線?若被告不知袋中為何物,僅偶然幫忙陳益萱拿 東西,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在與陳益萱同桌進食時,應即返 還,豈會隨身持至廁所,並遇警敲門時,意圖將之沖入馬桶
?以上攸關被告是否明知袋中為大量安非他命仍予持有而存 在卷內之事證,已經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爭執(見原審卷第 117、118頁),原判決未究明釐清,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憑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應認為上訴 為有理由,且因該等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