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楊承霖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余武恒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徐明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
8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4、885
、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承霖、余武恒及徐明雄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共同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承 霖、余武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楊承霖、余武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罪刑(楊承 霖,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徐明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
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楊承霖部分:
⒈楊承霖前案為酒後駕車,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及侵害 法益殊異。原審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以楊承霖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量 處刑度與第一審同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足見原審認定楊承 霖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依本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即不能宣告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否 則,即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審就楊承霖部分,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楊承霖為 本案中罪質最輕者,而所減幅度卻非最多,顯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相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⒋楊承霖經濟狀況不佳,為照顧家中2 名幼女而犯案,然其所 運輸之毒品未進入市面,未造成實際危害,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余武恒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僅有余武恒與共同被告之自白,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依法應為無罪,原判決遽為有罪,採證違法 ,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⒉收件人為葉芸、黃俊蒼之包裹部分,余武恒為自首,有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在卷可參,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⒊余武恒經檢調單位同意為汙點證人,原審未予查明,並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⒋原審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惟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 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至2/3 ,而余武恒所 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至2/3 為28個月,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1/2,應為14個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於法不合,且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⒌余武恒因母親中風亟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犯案,惟毒品未流 入市面,且其犯罪所得非鉅,又自白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 其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徐明雄部分:
徐明雄因需支付父親醫藥費,乃接受代收包裹酬勞之要約, 而誤觸法網,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已可憫恕,而未酌減其刑 ,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或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編號 3 部分,除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證人即湯智超之證詞外 ,尚參酌扣案手寫「俊蒼」、郵件編號「CZ000000000NL 」 之便條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附表 編號3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非單以上訴人 等及共犯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且觀諸徐明雄與暱稱「伍」之 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所載確曾提及硝甲西泮,中華民國三級管 制性藥品,又稱k他命5號等旨(見偵三卷第97頁),則原審 以之作為上訴人等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余武恒上訴意旨猶指附表編號3 部分 僅有上訴人等與共犯之自白,無補強證據,原審為有罪判決 已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楊承霖 如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楊承霖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 刑上從一重處斷,因此,想像競合犯關於未為偵查機關發覺 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刑法第62條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 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 ,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 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 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 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 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 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 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 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 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 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 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 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 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本案原判決已說明余武恒於其附表編 號1 部分被查獲後,於偵察機關尚不知情前,雖主動供出附 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然如何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應於量刑階段為斟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觀諸附表編號1部分(驗前淨重1028.19公克)雖與附表 編號2 部分(驗前淨重990.03公克)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惟附表編號1 部分之大麻數量較多,其犯罪情節自屬較 重;而附表編號3 部分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未運抵 我國,仍以附表編號1部分為重罪,雖附表編號1、2、3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余武恒係就輕罪之附
表編號2、3部分自首,而原審係以附表編號1 部分之重罪論 處罪刑,因此,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余武恒上訴 意旨猶指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就楊承霖部分雖論以累犯,惟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量處之刑復與第一審相同,經 核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且於法亦屬無違。至 於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係指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 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 ,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無悖。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楊承霖上訴意旨猶引用本院上開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云云 ,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 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 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 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 問等旨,然本件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同意余武恒作為受保護 證人之記載,卷內復無余武恒簽立作為受保護證人之切結書 ,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法並無不合。余武恒上訴意 旨任指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楊承霖、余武恒共同運輸毒品之數 量不少,將影響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幸未流入市面,及其 2 人擔任非主導之角色、余武恒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3部分 之犯行,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相當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楊承霖、余武恒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66 條所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 2/3 ,乃係「得」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並非一律必須減至 2/3 。原判決認定楊承霖及余武恒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案情而未減輕其刑至2/ 3 ,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余武恒上 訴意旨猶指原審未減刑至2/3 為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非法 運輸本件之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楊承 霖、余武恒及徐明雄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