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簡清琳
原審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5、6736、673
7、673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清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⑤部分違反修正前、 附表一編號③、⑥至⑩部分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部分違反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 對於附表二編號①②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 別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 2 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針對警員如何於另案偵辦鄒智帆毒品案件往上溯源時 ,發現許○芸涉嫌販賣毒品,而對許○芸實施通訊監察,因 而合理懷疑許○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乃借提上訴人 確認許○芸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細節,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 始查悉其毒品來源為許○芸,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業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 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警員借提其調查毒品來源許○芸時 ,直接提示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詢問上情,且已知悉通 話雙方係其與許○芸各情,核與其他案內事證相符,並無違 誤。縱上訴人於警員查知許○芸涉嫌販賣毒品後,配合提供
許○芸住所等相關資訊,亦不影響警員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 源前,業查悉上情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任意爭執,泛言警員實施通訊監察時僅懷疑通話人為許○ 芸,經其指證始確認許○芸身分,且因其將許○芸住所資訊 提供警方,方循線查獲,是其供述與警方查獲許○芸有因果 關係,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