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張至宗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127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2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至宗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 制式子彈1 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裁量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 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沒收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憑警方依據檢舉人檢舉情資 因而在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本件扣案手槍 及子彈,及證人楊國興、陳俊亭與邱憶君之證詞,作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依據。惟楊國興及陳俊亭係當日實施搜索之警 員,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自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車廂起出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之過程。倘上 訴人明知其所使用之甲車藏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自無帶領警 員前往查獲之理。又證人楊宗倫證稱上訴人曾出借甲車予邱 憶君使用,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顯係邱憶君所藏放,惟其
嗣因案遭逮捕而未及取回。邱憶君為了避免日後遭查獲,乃 檢舉上訴人持有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原審未察,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陳其自民國109 年除夕前即開始使用上述甲車,迄同年4 月16日被警方查獲 當日仍由其使用,核與證人楊宗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依 警員陳俊亭、楊國興之證詞,其等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 實施搜索後,僅查獲毒品,但並未尋獲甲車。經調取甲車車 行紀錄,查知甲車當日仍由上訴人駕駛後,上訴人始帶領警 員前往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尋獲甲車,並在甲車後車廂備胎 處查獲本件扣案之槍枝。上訴人於警員查獲本件扣案之手槍 及子彈前,即先行諉稱:如果查到手槍及子彈,都不是他的 等語。資以說明甲車於案發前係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且上訴 人明知甲車內藏有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卻不願告知警方 甲車停放位置,嗣因警方實施搜索查證以後,始配合帶領警 員前往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查獲。而邱憶君經查自109 年1 月23日起即已入監服刑,顯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 4 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甲車並藏放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情,資 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扣 案之手槍及子彈係邱憶君於借用甲車期間所藏放云云,究竟 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其論斷,並 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