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133號
TPSM,111,台上,113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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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阿瓦克
選任辯護人 陳 宏 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劉阿瓦克於擔任職業軍人 期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入甲女(姓名詳卷)住宅,對 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現役軍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 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 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告確定 ,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 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 判,而影響其效力。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 ,明示同意乙男、戊男、丁女(分別為甲女之配偶、乙男之表 弟、乙男之表姊;姓名均詳卷)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且經第一 審依法實施證據調查程序,而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再事爭執,自不生撤回同意 之效力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第二審為覆



審制,且第一審判決亦經原審撤銷,被告於原審既否定乙男等 人警詢所陳之證據能力,於第一審之同意自已失效云云,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雖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如其先前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經查甲女就上訴人之 手指有無插入其陰道一節,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次查 前開警詢筆錄,係甲女自行至警局報案時所製作,並非警方接 獲檢舉,通知其至警局應詢所為;且警方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甲女閱覽無訛再捺印等情,有甲 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從 未曾表示其警詢所言,係遭警方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之情。又甲女雖亦於偵查中就其被害經過 作證,惟所言亦與警詢不符,至卷內其他證人所述或非供述證 據,均不足證明該部分之事實。綜此,依甲女製作該警詢筆錄 之外部狀況,應認係依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是否得逞之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決以甲女警 詢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深刻,而認其警 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條文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固有違誤,惟並不影響甲女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且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予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以辯明 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則原審以之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同難 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甲女、乙男、丙男(姓名詳卷)、丁女、戊男、楊成 龍、田宇凡、陳江鈞揚孫錦文等人之證述,暨卷附兵籍資料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面、第一審勘驗筆錄、診斷證 明書、病歷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強制性 交未遂犯行,並說明依甲女於向戊男、丁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 經過時,所呈現之驚恐、沮喪、難過等反應,與一般遭強制性 交之被害人無異,且甲女案發後,因精神狀況失常就診,經醫 生診斷亦認其有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等狀況;佐以被告在乙男 之慶生會結束(民國107年9月23日4時許),旋於同日4時20分 ,借用戊男之行動電話致電甲女及傳送訊息,倘非因亟需聯繫 甲女,當無此舉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親至甲女住處向 甲女鞠躬、下跪,並表示「我跟你說抱歉」、「我不應該這樣 做」等語,期間甲女哭泣不止;及本案發生前,甲女與被告二 家情誼甚篤,甲女實無誣指之動機等情,認定甲女指訴遭被告 強制性交未遂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如何認定被告於侵 入甲女住宅前,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又何以不採納甲女於偵 查及第一審所為被告之手指有插入其陰道內之證詞,與丁女所 稱:甲女曾告知被告用手指動到其私處等語,不足為甲女上開 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認定本案被告強制性 交並未得逞;及就楊成龍證稱其為平復乙男心情,而要被告下 跪,被告始下跪云云,暨田宇凡、陳江鈞揚所稱被告於慶生會 結束,離開甲女住處返家等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以被告在慶生會結束,即離開甲女住處返家, 如何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內,返回甲女住處為本案犯行?又原審 既不採甲女有關遭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證詞,顯見甲女之證詞 不具可信性,卻又採信甲女其他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其有性交 之犯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有關甲女所述慶生會結束與案發之時間,雖稍有出入,惟 如何仍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又甲女、戊男所稱被告之衣著雖 有不同,惟何以依甲女所憑犯嫌之聲音、對其之稱呼,並藉窗 外路燈燈光見聞該人長相、身形,確認犯嫌為被告之情,因而 認定甲女無誤認之虞;以及案發後,戊男雖未見被告自甲女住 處出來、甲女與丁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2人於案發當天4 時17分許之通話紀錄,暨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其配偶萬海林通 話等節,何以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



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原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7年9月23日4 時許慶生活動結束返家 後,再折返,侵入甲女住處為本案犯行等情,已明白認定本案 犯罪時間。而甲女係因接獲被告以戊男之行動電話來電,嗣經 詢問戊男,始知被告借電話之事,未曾為看見被告向戊男借電 話之供述。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認定本案之犯罪時間,及 甲女既看到戊男,何以不向戊男求救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及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查檢察官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甲女,以查明被告之手指 究竟有無插入其陰道,而被告亦未曾聲請命甲女提出完整之道 歉光碟,再行勘驗,以查明其係依其父指示,始向甲女道歉, 且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況查甲女業於第一審到 庭作證,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第一 審勘驗甲女所提被告道歉光碟時,被告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均全程在場,且對勘驗結果皆表示無意見,則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惟未得逞,而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犯 行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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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