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132號
TPSM,111,台上,113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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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AB000-A108402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0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AB000-A108402 (人別資料詳 卷,下稱M 女)姊姊即證人AB000-A108402C(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C 女)於偵查中、第一審有關M 女讀幼稚園時,和M 女在母親即告訴人AB000-A108402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 女)房間內睡覺,想起床去上廁所時,看到父親即被告AB00 0-A108402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趴在M 女身上,被 告脫褲子,也脫M 女的褲子,把尿尿的地方壓在M 女尿尿的 地方,M 女的眼睛閉著在睡覺的證詞,係親身見聞,屬直接 證據,具有極高之證據價值。即便M 女因年幼,以致於偵查 、第一審關於遭被告猥褻究係「自己看見」或「經由C 女告 知」之證言前後不一,而不被原審採為C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但性侵害犯罪者,通常都有一定行為模式,再次犯罪之機 率極高。C 女與M 女於偵查中有關民國106 年間某晚,被告 全身酒味,在B 女房間把內褲脫到大腿,叫M 女撫摸陰莖, C 女與B 女跑回外祖母即AB000-A108402D(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D 女)家,告訴D 女之證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品格不 佳,且與起訴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可作為被告之品格 證據,足為C 女本案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被告要求 M 女撫摸陰莖,未達既遂階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採納作為本案 補強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依 據及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 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 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原判決已經 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並敘明:C 女 就被告離開房間過程等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言非無瑕疵 可指,證明力尚屬有疑,不能憑C 女之單一指證,即認定被 告犯罪。關於M 女係親自看到而知道被告對其猥褻,抑或事 發時在睡覺經由C 女告知才得知遭被告猥褻,M 女之證述反 覆不一,顯有瑕疵。且M 女與C 女有關M 女在何人房間遭猥 褻、被告有無脫M 女褲子之證詞,亦有歧異。C 女之證述, 不足以佐證M 女證述之真實性。而B 女、D 女關於M 女遭被 告猥褻經過之證述,均係聽聞自C 女之陳述,不能與C 女、 M 女之證述相互補強。另被告被訴於106 年間要求M 女撫摸 其陰莖部分,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相關罪名未設有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且M 女已拒絕被告而未達既遂階段等由,以 108 年度偵字第310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M 女、C 女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經證明,自無從據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卷內其他證據,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C女、M 女所述猥褻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嚴格之證明,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 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採納被告之品 格證據,為C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惟查無論 被告有無於106 年間要求M 女撫摸其陰莖,檢察官逕以被告 被訴其他類似犯罪事實證明被告品格不佳,並謂被告品格不 佳得為C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論被告有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有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非可採。其餘上訴意旨 是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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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