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121號
TPSM,111,台上,112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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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秦有財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 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時30分許,在告 訴人A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AW000-A109507 者,姓名 詳卷)任職之卡拉OK飲酒後,先與A女、A女同事吃完宵夜, 再與A女同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北投區下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巷內,違反A女意願,將A女壓制在地 ,以強吻、摀嘴、扯掉A女所穿安全褲、內褲等強暴方式,以 手撫摸A女陰部而強制猥褻得逞,並致A女受有雙肩部瘀傷、 右手肘擦傷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 解:伊在馬路旁酒醉了,沒有印象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 ,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3頁)。
㈡並敘明: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及檢察官之第二 審上訴意旨指被告至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乙節,如何應變更 其適用法條為犯強制猥褻罪;②被告為遂行其對A女強制猥褻 之目的,致A女所受之傷害,為其強制猥褻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罪(見原判決第3至4頁)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自不易有DNA 殘留情形,原判決以此為鑑定報告不能補 強A女指訴尚屬有誤,且被告如僅單純強制猥褻,無庸施行將 A女壓制在地、扯掉A女所穿安全褲及內褲等多方強暴手段, 造成A女滿身傷痕,被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強制性 交行為之實施,至少涉及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僅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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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