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12號
TPSM,111,台上,11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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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曾滿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445、44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4095、4247、5703、66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
第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判決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滿榮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10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共計6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 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共計4 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述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應成立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日後上訴人倘 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其權益有受損之虞,可見原判決所



為認定,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因司法 警察未能積極調查,錯過先機而未能查獲。原判決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 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 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憲」、「曾昭樹」及「洪明達」等人,惟卷內未有因 而查獲之相關事證。又上訴人未提供「阿憲」、「曾昭樹 」之詳細年籍以供查證;上訴人雖另於警詢時供稱,其向 「洪明達」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未能提出 佐證,且「洪明達」否認其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 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不符上述減免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另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1月11日。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宣告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客觀 上難認上訴人有特別之惡性存在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述各罪 均不予加重其刑等旨。而原判決宣判前,上訴人之前開假 釋未經撤銷,業經原審查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11 頁) ,可見其所為說明,尚有所本。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論 以累犯,倘經撤銷假釋,其權益有受損之虞等語,而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有何違法 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及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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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