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余正光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64號),由原審辯
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正光有其事實所載違反( 修正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幫助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及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林 易均、魏瑞廷、呂健全、胡明智、余建華等人之證言,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現場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酌 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定 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前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下稱關山工 作站)於紅石林道10公里處管制站,持竹掃把將布覆蓋在管 制站之監視器上,以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關山工
作站管理之關山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下稱林班地)內竊 取牛樟木,避免身分曝光,事畢後,復將覆蓋在監視器之布 取下,並由該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報酬等情, 所為該當幫助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構成要件,並說明該林班 地於上訴人遮蔽該處管制站監視器期間,確有牛樟木遭竊, 盜伐處為紅石林道10.3 公里路旁上方1.5公里處,竊賊將牛 樟木裁切後沿溪溝將木塊滾下,再搬運至林道9.5 公里處, 沿邊坡將木塊滾至下方產業道路後搬離;上訴人明知竊賊欲 經由紅石林道竊取牛樟木,仍為其遮蔽管制站之監視器,得 以順利沿較易行走之林道前往失竊地點竊取牛樟木,完成上 開犯行之關鍵助力,乃屬幫助犯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 捨職權之行使,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所供係宋清貴指使其將布 覆蓋監視器,事後亦由宋清貴處取得3 千元云云,如何雖無 法確認宋清貴竊行,但就本案其餘不利於己之自白何以與事 實相符,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務局並 未提出遭竊木材之大小、數量及形狀,無法證明牛樟木於監 視器遭遮蔽期間失竊,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幫助犯意去遮擋 監視器等語認不足採,均予論述明白。因而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所指 欠缺客觀證據、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原審依憑第一審相關勘驗筆錄之記載,就上訴人於107 年 7 月16日警詢時,關於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敘明其係處於 意識清醒,且查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或疲勞訊問之情事,該項 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 斷,自得為證據等旨,對於證人古義明於第一審證稱:上訴 人遭林務局約談當天上午工作中曾與其共飲3 瓶米酒等語; 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養育子女人數之回答,時有更易等情 ,如何均不足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期間有何泥醉、意識不清之 情形,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 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 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卷內證人宋清貴、古義明、王秀英 等人片面有利於己證詞,持不同之評價,或主張其於警詢時 酒醉,或主張其警詢時之供詞為虛構,指摘原判決違法,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純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