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史凱羅
原審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史凱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傷害告訴人王春棠致其左眼視覺之機能完全永遠喪失之 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害罪刑之 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告訴人於第一審即表示宥恕 上訴人,不再追究,茲告訴人書立訴願狀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上訴人自新機會。顯見原審量刑失重,請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 ,亦無恩怨,僅因細故即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 能喪失,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傷害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低度刑,因而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原審量刑不當,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告訴人有訴願狀,亦 未聲請調查該訴願狀,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提 出該訴願狀聲請調查,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 新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