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9、
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9
號、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利與羅東陽、孫自強 、黃光勤(以上3 人均判處罪刑確定)、陳宗哲(另案審理 中)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詐欺集團),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由被告交付 金錢予羅東陽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收 購人頭帳戶,羅東陽即指示孫自強透過網路或向友人進行收 購,孫自強隨即以每1人頭帳戶8,000元之代價購買之,而從 中獲取差價4,000 元作為報酬,共購得包含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陳福龍在內之10餘人人頭金融帳戶後, 交予羅東陽轉交被告。而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均擔任該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 ,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羅東陽於接獲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 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即由羅東陽自己或指示 陳宗哲、黃光勤,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其3 人因此可獲取每件詐騙所得2%作為報酬
,羅東陽再將提領之詐騙金額扣除上揭報酬之餘款,與被告 相約在臺南市區各茶飲店,交付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本件 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羅東陽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具體坦承有參 與詐欺集團、其上手為被告,並對如何受被告指示、如何指 示下屬車手及報酬如何計算等情詳為證述及說明,核與詐欺 集團成員孫自強、黃光勤等人之供述相符,足堪憑採。又證 人洪紹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為其上手,且於檢察官詢 問其他案件時,答稱:該案與被告無關等語,可見其並非故 意誣陷,其證述應可信為真實。嗣洪紹恩雖於第一審審理經 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改稱被告並非其上手,被告亦未要 求其到地檢署自首說是羅東陽的上手云云,然經檢察官反詰 問後,又改口證稱:偵查中說的都是事實,被告確實有以20 萬元之代價,要求其自首等言,而受命法官補充詢問時,其 又再度承認被告即為其擔任取款車手時之上手。足見洪紹恩 係因承受被告在場之壓力,方於被告辯護人詰問時,翻異前 詞,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為真 實。再參以羅東陽於107年8月23日為警查獲逮捕,於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有郭栢俊律師持羅東陽家 屬委任狀前往陪訊,惟羅東陽供稱其自己及家屬均未委任律 師,而證人彭大勇律師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委任他們 律師事務所律師前往警局陪同羅東陽應訊,以及提供律師費 用者係被告等語,羅東陽又供稱委任律師可能是所屬詐欺集 團上手找來的等言,是被告為羅東陽之上手乙節,應屬真實 。原判決未參酌上開證人證述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雖以洪紹恩之證詞前後不一,無法認定為真實,且係 與羅東陽於不同時段參與詐欺集團,自不得據此為羅東陽指 訴之補強證據。惟洪紹恩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被告所 為不利之證詞,應可採信。又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 詐欺集團中之部分犯行,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部分則另以10 7年度偵緝字第90號追加起訴,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919 號判決宣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現繫屬原 審法院審理中(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 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依該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係於105年1月前某日,與綽號「老三」(下稱「老三」)等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而以綽號「周仔」、「王明義」名 義,負責收購收款帳戶、招募車手頭或車手、並於行騙得手 後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是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 之犯罪行為,並非僅限本件追加起訴之部分犯行,自難僅因 洪紹恩參與之犯行係在106 年間而與本件犯行時間有異,即 認其證述被告為其上手部分為不足採。原判決逕以割裂認定 而就被告此部分改判諭知無罪,殊有可議。
㈢、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其與羅東陽間有債務債權關係云云, 惟觀之被告與羅東陽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內容,應係被 告與羅東陽談論詐騙到手之金融卡或錢財如何運用之事宜, 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亦足以作 為羅東陽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原審未予查明上開對話內容 之真意,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 1 項規定即明。又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之價值及事實之認 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 由,而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 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已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 及憑以判斷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⑴同案被告羅東強之證 詞,與證人孫自強、黃光勤所為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羅東強 之上手為何人之證述不相符合。又證人洪紹恩固指陳被告是 其所涉詐欺集團案件之上手,惟洪紹恩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為 106年3月至5月,係在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6個月後,是 縱認洪紹恩所述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中即為羅東 陽之上手;至被告雖曾為羅東陽委請律師、支付律師費用, 其原因或係自認兩人私交甚篤、或係恐因羅東陽之供述而自 己遭受波及、或係見羅東陽為警逮捕,一時想幫羅東陽等不 一而足,尚難據此遽以認定被告確係羅東陽所屬詐欺集團之 上手;另羅東陽雖指稱被告指示其前往張仁懷律師事務所製 作刑事自白狀云云,惟就此自白狀如何製作,羅東陽、被告 及張仁懷律師所述彼此互為矛盾,無一相符,亦難據此認定
確係被告委請張仁懷律師虛偽為羅東陽撰寫刑事自白狀乙情 為真。⑵證人洪紹恩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為l06 年3月至5月, 相距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最後一次為l05年8月22日)已 6 個多月,已如上述,是縱認洪紹恩所述被告為其上手一節 屬實,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時間已有間隔而屬二事。何況 證人洪紹恩亦證稱:「我不認識羅東陽,我在偵查時說被告 是羅東陽的上手,是我猜測的」等語,是洪紹恩前開之證述 ,既屬臆測之詞已難認定為真實,其既不認識羅東陽,且與 羅東陽各於不同時段參與詐欺集團,顯難據以作為擔保羅東 陽指述被告係其上手為真實之補強證據。⑶又綜觀卷附微信 通話譯文內容,被告係在詢問羅東陽接下來使用何家銀行之 金融卡,經羅東陽告知是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的 金融卡(應係指郭倫愷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不久後羅東 陽即為警查獲),之後被告再詢問該華南銀行金融卡測試結 果為何,顯與羅東陽指稱:被告「指示其收購金融帳戶,並 由被告指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被告」 等情節無關,且未顯示被告「指定」要使用哪個銀行帳號, 主導及決定權似均非在被告,甚者前開微信通話時間係於10 5年8月23日,皆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 ,復通話內容中所指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亦皆未使用於如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實難據此作為羅東陽前開指訴被告涉 嫌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是否涉嫌l05年8月23日後之其他犯行,則非本件起訴、審理 之範圍,亦屬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事。故本件既缺乏積極(補 強)證據,足以為證明被告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 犯,自難單憑同案被告羅東陽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 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復證人洪紹恩雖指稱:被告為其詐欺集團之上手,並唆使 其向檢察官自白其為羅東陽之上手云云,然此僅係其片面之 詞且前後不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難 以此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 件被訴犯行等旨綦詳。因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或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再事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
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