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高亦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高亦暐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已明確否認於案發當晚曾向共犯詹駿綸(業經判刑確 定)收取詐欺款項(下稱「收水」),辯稱當日只是與陳建 璁開車亂晃,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據, 僅憑詹駿綸前後不一之指認及模糊之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經違反證據法則;又於衡量 詹駿綸及陳建璁之證詞時,採取雙重標準,未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何況詹駿綸於審理時並無法確認上訴人之身分,自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部分截圖,模糊不清,無從辨認其中 車輛或人別,無法證明詹駿綸之證詞具有真實性,原判決猶 採為補強證據,洵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 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仍為法之所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 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當晚搭乘 陳建璁駕駛之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0 段00巷○○○○街00號及復興北路66號附近等地;及證人詹 駿綸、陳建璁之證詞;暨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 以指駁、說明:
1.卷內關於全家便利超商鑫德店、懷生店在案發當晚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清楚攝得上訴人本人,並為其所自承。該畫面 中之上訴人,與另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詹駿綸指認為前來「收 水」之男子,其衣著、髮型、體態均屬相似,上訴人於警詢 時亦曾坦認其為該被指認之人,僅爭辯已忘記在場之目的, 衡以詹駿綸交付款項3 次均屬深夜,一般人實無由於深夜中 每次均與詹駿綸在同一時間出現在相同區域,縱使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未清楚攝得上訴人當晚下車後之動態,及收受詹駿 綸交付款項之人的長相,仍足認上訴人確為詹駿綸交付贓款 之上手。原審辯護意旨雖將各次時點舉動分拆觀察,質疑欠 缺補強證據,但仍無法合理交代上訴人何以與詹駿綸各次所 在時、地高度重疊,即難採取。
2.詹駿綸於警詢時,固稱其第3筆款項是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 2時交出等言,惟當晚上訴人已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返回基隆 ,而有瑕疵,且詹駿綸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無法辨認其交付款 項之對象是否為上訴人,然因詹駿綸並非當場遭查獲,其事 後難免無法回想正確時點,且當時亦僅係短暫接觸,至第一 審審理時已間隔1 年之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長相亦有 不同,其無法辨認,仍屬合理,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陳建璁歷次所述當晚其停車原因均有不符,且既稱是無 目的閒逛,又恰巧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9分、1時9 分重複 停車於臺北市○○街00號,更無從合理解釋其等所駕車輛移 動軌跡為何與詹駿綸一致,自不足採憑等旨。因而認定上訴
人確有前述加重詐欺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 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係認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詹駿綸之證述及上訴 人部分自白,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經相互印證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欠缺補強證 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 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 明確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