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020號
TPSM,111,台上,1020,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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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歐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歐俊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偽簽其子歐容丞署 押、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歐容丞名義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沒收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至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 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 7 日下午,藉詞盤查一輛藍色轎車駕駛人身分,未出示證件 即非法侵入伊大樓停車場將伊拘捕時,已知伊非歐容丞,卻 要求伊說出歐容丞的名字,並剪接警方秘錄器,偽變造錄影 音檔,指稱伊偽造文書,不許伊找律師協助,復由證人A1指 認伊為通緝犯歐俊龍等作為,無相當理由即行逮捕程序,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上揭盤查既屬違法,且錄影內容係經剪接,從而上揭錄影 、第一審勘驗筆錄(衍生證據)及警方所製作之文書,均為 警方實施違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 判決基礎,應屬違法。




2.員警早已知悉上訴人非歐容丞,即無損於警方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歐容丞亦無受司法訴追之虞,且檢警未將附表所示「 歐容丞」之署押送鑑定,以確認係伊所簽署,縱認伊有簽「 歐容丞」署押,然歐容丞已表示不追究,則歐容丞是否事先 早已授權伊得廣泛簽署其姓名,亦有爭議。原審就上情均未 查明,逕認伊有偽簽歐容丞署押、行使偽造歐容丞名義之私 文書犯行,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三、惟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 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就原審〈指第 一審〉判決我有罪部分,我認罪」,見原審卷第141 頁、「 (點頭)認罪」,見同卷第167 頁),員警廖錦燦莊鎮隆陳柏佑謝智宇吳宜峰、律師許視㨗之證述、109年9月 7 日斗六派出所職務報告、附表所示文書、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2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13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而謊稱為「歐容丞」,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 在斗六派出所內,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刑事委任狀、提審 聲請書狀上偽造「歐容丞」之署名,而依附表編號2、3所示 文書之內容,足以表示係歐容丞本人委任許視㨗律師為其辯 護,及向法院聲請提審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 之許視㨗律師持以交付斗六派出所員警、司法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歐容丞、及許視㨗律師、警察、司法機關對刑 事案件管理正確性之犯行。並說明:經原審法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確認係上訴人先自行表示自己為「歐 容丞」,經員警質疑後仍未更改說詞,且無上訴人所指剪接 變造之情。而上訴人被逮捕後,接續以歐容丞名義簽署附表 所示文書,表示知悉受逮捕,並委任許視㨗律師為其辯護、 聲請提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原審法 院以上訴人因案通緝,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 定,確認其身分後逕行逮捕,嗣由檢察官發監執行等程序尚 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提審之聲請,亦有雲林地院109 年度 提字第3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1 號裁定(見第 一審卷第167至168、97至100 頁)可稽,可認偵查程序於法 無違,且附表所示文書均係上訴人所簽署之事實堪以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為該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白論斷 ,核無違法。再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歐容丞」署押及其名 義之私文書,且使雲林地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



人為歐容丞,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歐容丞許視㨗律師、警 察、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之管理正確性,自不待言。再代理 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認 其受違法之拘提逮捕,為捍衛其人身自由而聲請提審,自無 從以代理簽署他人姓名達到上開目的。況歐容丞於原審審理 時係稱「我不追究」(見原審卷第169 頁),並非「我有授 權或同意」。上訴人偽簽「歐容丞」署押之事證已明,自無 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且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41 頁),由原審以上訴人坦承 犯行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而改判較第一 審為輕之刑度(見原判決第8 頁),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 在法律審之本院又否認其有本案犯行,再行爭執,殊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第一審辯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 說明,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 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偽造署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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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