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沈展衣(原名沈東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展衣(原名沈東樵)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廷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 他人兜售毒品,固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毒品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 之標準,不能僅以買賣雙方已就毒品之數量或價格達成合意 ,即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 意圖,與陳廷維達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陳廷維並已委託 友人匯款2 萬8,000 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內。上訴人乃先向 王郁翔、白偉辰(均由檢察官偵辦中)購得5 包(每包約1 公克)愷他命,並依陳廷維指示,藏放於洋芋片包裝罐內, 送入正在「陽明山檢疫所」接受集中檢疫之陳廷維,以此方 式「完成交易」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刑。惟查,上訴人於送入上揭愷他命以後 ,隨即因檢疫所人員檢查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述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陽明山檢疫所後勤組李黃素娥、 護理師程祥翎陳述,及派駐檢疫所之警員陳昱德、陳以倩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員曾三郎會同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委託代 保管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等相關證據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18 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6 頁、第86至97頁)。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縱已與陳廷維
就買賣愷他命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並先販入愷他命5 包 ,然尚未交付予陳廷維即遭查獲,似不能認已完成賣出之行 為,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判決認定本件毒品買 賣已完成交易,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其事實之認 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究竟實情如何?本件上訴人 販賣予陳廷維之愷他命是否確已交付由陳廷維取得?抑係在 陳廷維取得愷他命之前即經檢疫所人員報警查獲扣案?以上 疑點與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否已達既遂階段攸關, 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重要疑點未悉心探究明 白,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上揭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且不利於上訴人,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 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具狀對該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㈠ 狀及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均僅就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說明其上訴理由,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泛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難甘服,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敘明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 開規定,其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