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乃文惠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
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乃文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15 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科刑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之辯解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108年11月8日,與林粲瀅於 電話中,係談論健康食品之事,伊並在林粲瀅央求下幫忙尋 覓健康食品,與毒品無關,原判決未察,遽以該通電話內容 係伊等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而作為認定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粲瀅之證據,非無可議。㈡、林粲瀅之男友 即證人莊建忠於原審證稱:其於108年11月8日,在上訴人家 中有看到上訴人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粲瀅,但其並不 知道上訴人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粲瀅之原因為何。又 其雖於109年1月間某日有受林粲瀅之託交付新臺幣1 萬元予 上訴人,然林粲瀅並未告訴其何以要付錢給上訴人等語,足 見莊建忠並不瞭解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在其住處是否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粲瀅,然原判決竟引用莊建忠之證詞作 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允有 欠妥。㈢、林粲瀅之父親且為上訴人之前男友即證人林水土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交給林粲瀅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其先前寄放在上訴人家中,又其之前也曾積欠上訴人 借款未還,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打電話給林粲瀅之目的係要 詢問其之下落,以便向其追討借款,而非要向其催付賒欠之 購毒款項云云。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僅以林水 土有袒護上訴人之嫌為由,率而未予採信,自有未洽。㈣、 上訴人從警詢時起即已供出伊本次交付予林粲瀅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林水土,可見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漏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粲瀅之犯行 ,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 證人林粲瀅、莊建忠及林水土之證述,徵引上訴人與林粲瀅 間及上訴人與莊建忠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佐以林粲 瀅金融帳戶之提款明細,復徵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林粲瀅之指述即 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情形,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於 108 年11月8 日,與林粲瀅在電話中係談論健康食品之事,與毒 品無關云云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亦敘 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 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
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綜合 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雖指出其本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林水土,然其此項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尚非可採,本 案自不得邀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等旨,已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2頁第 14至27行),核其論斷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